(2015)梁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某、李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梁执字第18-2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62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河县,现住盈江县。被执行人何某某,男,汉族,24岁,小学文化,农民,住腾冲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49岁,初中文化,某某单位职工,住梁河县。被执行人李某,男,汉族,49岁,建筑从业人员,住梁河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杨某某诉被执行人何某某、李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梁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一、判决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44807.06元,被告何某某、李某某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计人民币32201.14元,扣减被告何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275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4701.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计人民币8050.29元,已预先支付22028元。被告杨某某不服此判决,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判决驳回杨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因李某某、李某、何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杨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李某赔偿44807.06元,何某某赔偿4701.14元,合计49508.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李某在某某支行账号为:某某的储蓄账号内有存款,2015年2月5日冻结被执行人李某某的部分存款人民币45379.06元(执行款44807.06元、执行费572元)。2015年4月8日将被执行人李某在某某支行冻结的执行款扣划至本院。被执行人何某某赔偿的执行款4701.14元,李某某自愿承担。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梁河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强清执行员 丁 亚执行员 莫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心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