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青冈县劳动镇东发村会计,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贪污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2月13日、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4月20日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刘某甲在任青冈县劳动镇东发村会计期间,利用其经手上报该村粮食、良种补贴面积之机,以该村村民刘某乙、孙淑英名义虚报粮食、良种补贴土地面积145.6亩,从中套取国家拨付的粮食、良种补贴款共计11579.57元。此款除支付该村2013年招待费2639元外,余款8940.57元被其非法据为已有,用于个人家庭生活。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月16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抓获。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村民基层组织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刘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案发时被告人刘某甲任青冈县劳动镇东发村会计。2013年至2014年间,青冈县劳动镇东发村将机动地以村民顶名的方式虚假上报,从中套取国家拨付的粮食、良种补贴款。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经办此项工作之机,将东发村套取款中的11579.57元未入村集体收入私自截留。刘某甲除将此款用于支付东发村2013年招待费2639元外,余款8940.57元被刘某甲非法据为已有,用于个人家庭生活。案发后赃款全部上缴。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月16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他们没有为本村担名领过粮补款。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1年至2014年任青冈县劳动镇东发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2014年经他与刘某甲商量将东发村的机动地以村民顶名的形式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套取的补贴款作为村集体收入,刘某甲是否将所套取的粮食补贴款全部入贩他不清楚。刘某甲向侦查机关提供的2639元票据确实是东发村“三资”清理时发生的招待费用。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自2011年到案发时任青冈县劳动镇东发村村委会主任。2013年、2014年东发村确实有用农户顶名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的事实,具体的运作都是村支部书记黄某某与会计刘某甲研究的,详情他不知道。刘某甲向侦查机关提供的2639元票据确实是东发村“三资”清理时发生的招待费用。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青冈县劳动镇财政所专管员,负责粮补工作。2013年、2014年劳动镇是否用村民顶名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他不知情。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她是刘某甲的妻子。他们家的收入和支出她不知道都是刘某甲负责管理,刘某甲是否贪污粮食补贴款她不知道。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1月至案发他是劳动镇东发村会计。2013年、2014年经村党支部书记黄某某与他商议,用农户顶名的方式上报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此款套取后作为村集体收入。因为黄某某不知道上报的具体亩数,他便产生少作收入贪污粮补款的想法。2013年、2014年他共贪污粮补款11度劳动镇是否用村民顶名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他不知情,579.57元,其中有2639元用作村集体的公务支出,剩余8940.57元被他用于个人生活花销。7、青冈县劳动镇东发村上报粮食补贴表及领取明细,证实2013年、2014年东发村用村民顶名的形式套取国家粮食补贴款的事实。8、招待费票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用贪污的钱支付东发村“三资”清理的招待费2639元。9、青冈县劳动镇出据的刘某甲同志工作简历,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自2008年至案发时期任东发村会计。10、青冈县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赃款被告人刘某甲已全额上缴青冈县人民检察院。11、青冈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身份明确,犯罪时已成年。12、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发放粮食补贴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全部上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某甲贪污的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可依法减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刘某甲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予以采纳。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海燕审 判 员 吕云龙人民陪审员 苑立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