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日文与李小利、李汉成、李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文,李小利,李汉成,李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李日文。委托代理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利。被告李汉成。被告李小芳。原告李日文与被告李小利、李汉成、李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日文及其代理人唐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利、李汉成、李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日文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李小利和其母亲李英仔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2.5%计算月息,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及时将4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只支付了利息7000元,后期利息和借款本金未偿付。借款人李英仔已故,其遗留的房屋等财产均由三被告继承。综上所述,被告李小利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于情于理于法不符。三被告继承了李英仔的遗产,也应承担其借款债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小利、李英仔向原告李日文借款40000元的等事实;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李英仔已故,其户口于2013年11月22日被注销;4、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李英仔与李汉成在本村里建有一间约40-50平方米的平房。上列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小利、李汉成、李小芳未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被告李小利,李英仔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日文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日文现金肆万元整,每两月付一次利息,每月总共付利息壹仟元。利息已付7000元,借款人李小利、李英仔”。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利息48000元,即(40000元×2.5%×48个月=48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于2015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借款人李英仔于2013年年11月22日已故。其直系亲属有李汉成、李小利、李小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小利,李英仔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日文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小利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李日文借款40000元;借款人李英仔已故,被告李汉成原系李英仔的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利、李汉成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且被告已支付了部份利息,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芳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小芳已继承了李英仔的遗产,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小利、李汉成偿还原告李日文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48000元。合计8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的相应利息。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日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小利、李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仕钦审 判 员 李享炽人民陪审员 彭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