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晴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晴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1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晴隆县莲城镇蔡家中学学生宿舍楼(晴隆县第四中学)周边游逛时,进入该校宿舍楼,持刀在204、205、206、304学生寝室,叫寝室中的学生拿钱给他,还用寝室中的扫帚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寝室中的学生见李某某带着刀并打人,不敢说话就将钱拿给李某某。抢了11个学生,共计人民币125元,其中刘某某12元、左某和谭某传各1元、刘某江9元、郑某帅和李某波各15元、陶某福和柳某友各5元、刘某君37元、陈某梨15元、郑某富10元。后李某某将作案用的刀丢在毛家水库里面。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250元,取得了各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照片,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波、刘某江等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汉国审 判 员 舒伯伦人民陪审员 钟 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