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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国洪与王善根、舒城县新鹏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洪,王善根,舒城县新鹏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杨国洪。委托代理人刘罗华,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善根。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桃溪镇。负责人石春生,系该车队投资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洪诉被告王善根、舒城县新鹏车队(以下简称新鹏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本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洪的委托代理人刘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根,被告新鹏车队、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洪诉称,2015年2月10日21时35分许,王善根驾驶皖N×××××重型半挂车牵引皖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41省道行至71.2KM路段头北尾南占用东侧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遇杨国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至该路段,电瓶自行车车头与半挂车尾部左端相撞,致杨国洪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涉案车辆与被告新鹏车队系挂靠关系,应由新鹏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善根,杨国洪负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皖N×××××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皖N×××××挂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王善根垫付原告1000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104462.35元。被告王善根未作答辩。被告新鹏车队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皖N×××××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1时35分许,王善根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41省道行至71.2KM路段头北尾南占用东侧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遇杨国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至该路段,电瓶自行车车头与半挂车尾部左端相撞,致杨国洪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善根,杨国洪负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车辆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皖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到金坛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2月11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2015年2月12日,出院时间2015年3月10日,经诊断为颅脑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双眼顿挫伤、右侧胫腓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用144945.62元(其中被告王善根垫付10000元)。原告杨国洪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再查明,被告王善根与被告新鹏车队于2012年2月8日签订挂靠协议,涉案车辆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属于王善根所有,该车登记在新鹏车队并以新鹏车队名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原件3份、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3份、医疗费发票15张、用药清单8张、CT诊断报告单4份、诊断证明3份、市外转诊审批表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国洪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皖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王善根,杨国洪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王善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原告所举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144945.62元(其中被告王善根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杨国洪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国洪医疗费中医保内费用为130451元,非医保费用为14494.50元,因王善根,杨国洪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杨国洪非医保内费用由被告王善根承担8696.7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合计144945.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2270.60元,合计82270.60元;由被告王善根赔偿8696.70元,因被告王善根已垫付10000元,其多垫付1303.30元应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因被告王善根与被告新鹏车队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新鹏车队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善根、新鹏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杨国洪事故损失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2270.60元,合计人民币82270.60元,其中向原告杨国洪支付80967.30元,向被告王善根支付1303.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国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元(已减半),由原告杨国洪负担477.6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16.4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38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魏本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