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许全凤与赵国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全凤,赵国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1号原告许全凤。委托代理人沙琦(受许全凤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根。原告许全凤与被告赵国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全凤的委托代理人沙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全凤诉称,她自2013年7月至赵国根经营的宜兴市宜城街道君馨足浴部从事卫生打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1800元。至2013年10月1日,赵国根结欠其3020元工资未付,该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赵国根支付工资款3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国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赵国根系宜兴市宜城街道君馨足浴部(以下简称君馨足浴部)的经营者。君馨足浴部出具八月份、九月份工资表,载明许全凤八月份工资2000元、九月份工资1020元。上述工资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许全凤提供的君馨足浴部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国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赵国根经营的君馨足浴部出具工资表的行为是对其结欠许全凤工资款的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由于赵国根没有及时支付工资款,其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国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许全凤工资款30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赵国根负担。该款已由许全凤垫付,赵国根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许全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长平代理审判员 何 璐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