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覃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初字第269号原告覃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宝登,凤山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小相识,于××××年××月××日虚报年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婚后原告种有杉木6000株,在原告娘家责任田里共建一栋两间一层房屋。从2012年春节至今,双方因感情纠葛,各自外出打工,两个小孩托在原告父母家代管,被告对孩子亦持遗弃态度,拒不支付子女任何费用。原、被告偶尔见面也形同陌路,不同食,不同住,不讲话。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解除这种无情、无性婚姻的痛苦,特诉请法院: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幼杉木约6000株,共建一栋二间一层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要提交任何证据,但在庭前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1、原、被告已分居4年;2、上门4年期间没有在原告娘家种植有任何杉木。被告在庭前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房子折价后给被告;2、被告到原告娘家种植的杉木折价后补钱给被告;3、因原告有过错,应支付给被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4、孩子各抚养一个;5、债务平均分担。被告黄某甲为其辩解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东瓦村证明,证明被告黄某甲于2001年到原告娘家做6年上门女婿的事实,并在庭前申请证人班某出庭为其作证,证实: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村委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上门是事实,但是时间不对。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期间,2001年到2006年被告黄某甲到原告娘家做上门女婿,后因被告黄某甲的哥哥不幸去世,为了照顾被告黄某甲的母亲,双方才离开原告娘家自己生活。从2012年春节至今,双方因感情纠葛,各自外出打工,分居3年多未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那盘(地名)约6000株幼杉木,在原告娘家责任田里建有一栋两间一层房屋。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曾到更新乡人民政府自愿进行结婚登记,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因感情纠葛长期分居,被告还猜疑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长期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本院在开庭前及开庭后已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对财产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根据调解时双方认可女儿黄某乙随原告覃某居住生活,儿子黄某丙随被告黄某甲居住生活的意见,本院认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情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财产问题,由于建房用地涉及到案外人原告覃某父母的责任田,位于那盘约6000株杉木也未进行评估,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价值,因此应作另案处理。答辩时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应支付给被告3万元的精神补偿费,因证人班某没有亲眼看见,只是在其家发现一只鞋子而推测是原告覃某的,从而怀疑原告覃某与其前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此本院不予以采信,也不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付给3万元精神补偿费的请求。被告在答辩时主张,原、被告应平均承担共同债务,但在举证期内和庭审中,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夫妻存续期间存在有共同的债务,因此本院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覃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子女抚养,女儿黄某乙由原告覃某监护抚养,儿子黄某丙由被告黄某甲监护抚养,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覃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述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汇款: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50×××8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黎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名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