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保定交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保定市燃气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燃气总公司,保定交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燃气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南路208号。法定代表人赵淑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福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交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第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占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新江,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保定市燃气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定市燃气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福生、被上诉人保定交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磊、祁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天燃气管道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燃气管道引入,工程地点为朝阳南大街(保沧高速口南侧),工程内容为炒料机一台、导热油炉一台,工程总价款(包干)60万元。结算方式为设计完在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60%计36万元,乙方付款后即安排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供气压力达到设备参数要求后,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工程结算协议”结清余款,乙方安排送气,并配合甲方点火调试设备;甲方负责确定燃气管道、设施的位置,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的规定,在室外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施工过程中,凡涉及第三方问题的由甲方协调解决,甲方负责承担因安装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有权将工期延误;合同工期为设计完成时间15天,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后60日内工程完工;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除非双方协议终止合同,或因乙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设计,原告亦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6万元。被告将天燃气管道铺设完毕后,由于第三方将铺设管道与主干道对接处灌注水泥阻止对接,导致铺设管道与主干道无法完成对接,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施工工程不能如期竣工。对第三方阻止对接问题,原告称根据双方的约定,在原告厂区内施工由原告协调,主干道由被告协调,合同约定的室外是指原告厂区,施工合同有图纸,图纸不包括厂区外,第三方阻止的地点在合同之外。被告称,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现第三方阻挠由原告协调解决,因为在清苑施工怕出现此种情况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就明确了这一点,除了在室内的安装之外所产生的问题,第三方干扰都由原告负责解决。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至今工程没有竣工,已构成严重违约,以至由于环保问题被清苑县环保局责令停产,对加热设施进行改造,造成公司停工5个月,人员工资损失464666元,致使公司与王立辉签订的购销合同违约,赔偿违约金40万元,对设备进行升级改造费用为24万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期损失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天燃气管道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以及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燃气管道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第三方阻止铺设管道与主干道的对接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原因,根据合同“在室外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施工过程中,凡涉及第三方问题的由甲方协调解决”的约定,此事是否应由原告协调解决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规定的“室外”的理解存在分歧,应认定合同对此约定不够明确。被告在铺设管道与主干道对接过程中第三方在与主干道对接处阻止对接,因主干道产权属于被告,其依法享有该财产的相关处置权,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阻止对接地点在合同规定的“室外”的相关证据,发生第三方阻止情况,理应由被告自行处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如期竣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施工工程至今未能竣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因环保问题被责令停产,其人员工资损失和对生产设备改造升级所支付的费用以及因合同违约支付的违约金,与被告违约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保定交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市天燃气总公司签订的天燃气管道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二、被告保定市天燃气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保定交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36万元。三、驳回原告保定交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原告负担12530元,被告负担4510元。判后,燃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应解除。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施工义务,铺设管道工程全部完工,施工中由于发生了第三方将铺设管道与主干道对接处灌注混凝土阻止对接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凡涉及第三方问题的由甲方(被上诉人)协调解决,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上诉人)有权将工期顺延。因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返还36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对施工管道和设施能够实际使用,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按照合同全部履行了施工义务,被上诉人只是支付了36万元设计费和施工费,尚欠被上诉人24万元工程款。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请设计单位进行了设计,严格按照施工规范组织施工,被上诉人的这些管道是可以使用的,即使不使用上诉人所供气源,管道对接即可使用,投入生产。因此一审判决返还被上诉人36万元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定“室外”的观点是错误的,法院应当尊重双方的约定。燃气主干道的产权归属上诉人,但是第三方阻止与主干道对接,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范围,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室内”、“室外”没有深层次和不好理解的含义,通俗易懂,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交建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上诉人是否违约,通过一审庭审证据看,签订合同工期是60天,但时至今日,上诉人工程未验收,上诉人的环保不达标,我公司对该设施进行了改造,现不需要用气替代原有的电和柴油。二、上诉人提到的第三方问题,根据一审庭审情况看,上诉人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内提供证明有第三方阻止施工,按照上诉人当时在现场的人员所说,所谓的第三方是在约定的工期60天后才有人阻止,但是上诉人就此事一直没有与我公司进行沟通,我公司也不知道是否有人阻止上诉人进行施工,鉴于上诉人已经严重违约,我公司不需要用气做能源了,我们订立合同的目的也没有意义了。三、就36万元工程款,由于上诉人严重违约,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我们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工程款36万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燃气管道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收到被上诉人工程款后60日内完工,但时至今日,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仍未竣工。上诉人主张其未竣工的原因是由于第三方的阻挠,而涉及第三方的问题由被上诉人协调解决。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称上诉人并未就第三方阻挠的事宜与其沟通,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违约,致使被上诉人采用了其他替代性能源产品,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支付了36万元设计费和施工费,尚欠24万元工程款,由于其既未提供花费36万元的票据,亦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燃气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王明生代理审判员 何亚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雪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