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西丰县民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刘孝军、段晓冰、西丰县新合作实业集团裕丰粮油有限公司、迟延海、李宝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丰县民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孝军,段晓冰,西丰县新合作实业集团裕丰粮油有限公司,迟延海,李宝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054号原告西丰县民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作伟,男,1958年7月2日生,汉族,经理。被告刘孝军,男,1963年4月13日生,满族,公司经理。被告段晓冰,女,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西丰县新合作实业集团裕丰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孝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迟延海,男,1958年3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宝金,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干部。原告西丰县民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孝军、段晓冰、西丰县新合作实业集团裕丰粮油有限公司、迟延海、李宝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丰县民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作伟与被告刘孝军(西丰县新合作实业集团裕丰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晓冰、迟延海、李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孝军、段晓冰、迟延海于2013年7月4日来到我公司,以刘孝军、段晓冰为借款人,以刘孝军为法人代表的西丰县新合作实业集团裕丰粮油有限公司所收购的玉米1500吨为抵押物,玉米存放在租用的西丰县更刻工业园区千水公司内的103号囤、105号囤、113号囤、108号囤、112号囤,共计5个满囤玉米,抵押物总估价150万元,千水公司院内粮食管理负责人迟延海(负责看管抵押物玉米)为连带担保人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约定二个月(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9月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我公司在查看抵押物时,发现抵押物玉米已被被告出卖,被告以玉米款未收回为由推迟还款,只于2014年1月15日还利息5万元,2014年10月4日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5万元,经我公司不断催要,被告将亲属李宝金自有房屋XX镇XX街X城X委X组XX楼X-X-X号,房证号:XXX号,建筑面积121平米,作价20万元做补充抵押物,至今未偿还本金125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刘孝军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现在仍欠本金125万。被告段晓冰、迟延海、李宝金未提出答辩理由。经审理查明:刘孝军系西丰县新合作实业集团裕丰粮油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因经营玉米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于2013年7月4日以刘孝军、段晓冰为借款人、西丰县新合作实业集团裕丰粮油有限公司为抵押人、迟延海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总约定借款金额150万元,用于收购玉米,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限内月利率2‰。同时约定逾期还本息,按照本金利息金额每天1.5‰违约金,直至清偿为止。在约定期限内被告偿还其所有利息。到2014年10月4日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仍有本金1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支付。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处理借款过程中,被告刘孝军找被告李宝金用其住宅楼进行抵押。本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粮食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玉米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孝军、段晓冰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刘孝军、段晓冰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借款合同中用被告西丰县新合作实业集团裕丰粮油有限公司的玉米抵押,抵押合同成立。被告迟延海在借款过程中给予担保,原告与被告迟延海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被告李宝金在借款过程中用住宅楼予以担保,应在担保份额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孝军、段晓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4日起以1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西丰县新合作实业集团裕丰粮油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迟延海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李宝金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刘孝军、段晓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人民陪审员 马海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