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五终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辉与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辉,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00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江西工业园区。(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季建国,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观韬(大连)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金玉成,系北京观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晓东,系北京观韬(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2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辉,被上诉人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玉成、毕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一审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前期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劳动关系,2006年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有部分时间原告自己缴纳保险,被告还存在拖欠工资、不支付加班费、不给付出差补贴、不给缴纳公积金等违法行为。2007年2月,被告经营困难,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2008年12月8日,被告公司破产。这期间原告曾到劳动监察反映过被告拖欠工资等问题,但都没有解决。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03年3月至2007年2月工资5223.20元及欠工资100%的赔偿金5223.20元×100%=5223.20元,计10446.40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3月至2007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和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4000元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100%赔偿金16000元,合计36000元(违法解除二倍赔偿32000元);支付2003年3月至2007年2月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9917元及100%赔偿金29917元,计59834元;支付2003年3月至2007年2月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76924元及拖欠工资100%赔偿金76924元,合计153848元;支付2003年3月至2007年2月法定节日加班工资4689元及100%赔偿金4689元,合计9378元;赔偿2005年4月至2005年10月出差补贴损失180天×(150+60)元/天=37800元;赔偿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未给办理领取失业金收入损失700元×80%×18个月=10080元;赔偿2003年3月至2007年2月未缴纳及未足额缴纳的社保及采暖损失27583.35元;赔偿2003年3月至2007年2月未缴纳住房公积金损失10790元;赔偿2003年3月至2007年2月采暖费补贴138.83元×36个月=4998元(中级职称85平方米×28元/平/12个月=138.83元);支付未执行拖欠工资双倍债务利息5223元×6.55%×2倍×8年=5473.91元;支付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4000-1500)元/月×13个月=32500元及拖欠工资100%赔偿金32500元,合计6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一审辩称,被告除同意支付所欠原告工资5223.30元以外,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第一、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发生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前,故不应适用该法;第二、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第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范围;第四,原告的分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会计工作,后升职为财务经理。2006年1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零一个月,于2007年2月10日到期。2007年2月10日,因被告经营困难,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09年8月24日,被告经(2009)旅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破产,由北京观韬(大连)律师事务所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现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资5223.30元并表示愿意偿付。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旅劳人仲不字(2014)第2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若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原告主张仲裁的时效应当为一年。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10日解除合同,2007年7月24日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登记,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2007年7月24日计算一年为2008年7月24日,之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而原告2014年11月10日才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资5223.30元属于被告的自愿行为,应当准许。据此判决:一、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辉工资款5223.30元;二、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55元,由原告李辉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辉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诉讼时效认定错误,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为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该证明书,其本身书写劳动合同是2003年3月至2007年2月,由劳动者本人签字或盖章,是上诉人于2007年2月10日签字,双方正式解除了劳动合同。至于上诉人所述,开具的调转介绍信,不能证明在2007年2月之后双方继续有劳动关系,事实上在2007年2月以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已不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有工资表和社保缴费的依据。被上诉人是破产企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报了职工债权,被上诉人一直未予认可,被上诉人确认职工债权的原则是按照审计报告为准,按照报告记载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工资是5223.30元,其他内容审计报告未提及,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至于上诉人所称时效问题,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是劳动争议的时效。双方2007年2月份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2014年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仲裁调解法规定的时效。上诉人曾向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不予受理,认为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因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辉在一审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大连神牛乳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07年2月10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诉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实际是2008年11月,是被上诉人要求其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写为“2007年2月10日”的问题,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上诉人所提供的职工《调转介绍信》及《职工调动审批表》记载调入调出的时间是2008年11月28日,但该《调转介绍信》和《职工调动审批表》上面有两种字体,且有多处改动,特别是调入调出的日期有明显涂改,对此被上诉人亦提出了异议。据此上诉人提供的这两份证据不能否定其自己签署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因此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07年2月,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双方之间的争议应该适用2007年2月之前生效的《劳动法》,按照《劳动法》第8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即上诉人应从2007年7月24日向劳动监察部门登记时计算一年,于2008年7月24日之前提出仲裁申请,故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淑萍审 判 员  毕继君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竞文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