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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章永平与朱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永平,朱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214号原告章永平。被告朱建新。原告章永平诉被告朱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永平诉称,2013年4、5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木工板等室内装潢材料,截止2014年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2014年2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并承诺逾期未付,愿意支付从欠款日起按月息贰分厘计算的利息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84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朱建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于2014年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章永平材料款合计42000元,于2014年2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按借款日起月息贰分计算”。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双方买卖关系拖欠原告货款向原告出具借条,本案纠纷应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逾期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永平货款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8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朱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杨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姜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