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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林祺湛与蒋存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存竹,林祺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存竹,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祺湛,个体工商户。上诉人蒋存竹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代理审判员张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蒋存竹,被上诉人林祺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公路施工工程后,租赁了原告的压路机进行施工,该压路机的机手李子成由原告雇请,双方均对租赁期限、租金进行了约定。施工结束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从给付原告的租金中扣除25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2500元租金、支付差旅费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本案被告承包公路施工工程后,向原告租赁压路机用于施工,双方对于租赁的期限、租金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已达成了关于压路机的租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间达成的协议系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压路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使用压路机的租金。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从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中扣除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中,剩佘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扣除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元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经原告同意后才给了机手李子成2500元,该2500元应由李子成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借给李子成的2500元系经过原告同意,且原告同意由李子成将2500元偿还给原告;另陈述李子成向被告要2500元系用于修理压路机,并约定从李子成的工资里扣除2500元。根据被告庭审陈述,其给李子成的2500元既是借款,又是用于修理压路机的费用,既由李子成偿还给原告,又从李子成的工资中予以扣除,被告庭审陈述前后自相矛盾;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辩事实。本案系原告基于租赁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被告所主张的与李子成间关于2500元的债务问题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该院对被告辩称事实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差旅费200元,但未提供任可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蒋存竹支付给原告林祺湛租金2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诉人蒋存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蒋存与被上诉人林祺湛没有签订租赁合同;2、租赁被上诉人林祺湛的压路机费用由工程项目部通过转帐存入林祺湛个人帐户;3、被上诉人林祺湛的压路机费用己结清,被上诉人林祺湛的诉讼不实;4、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祺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祺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蒋存竹二审提供证明书,以证实所有款项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上诉人林祺湛。被上诉人林祺湛二审提供: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压路机租用金预结算单;3、被上诉人差旅费车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租用压路机合同,双方对租用压路机租金进行了结算以及被上诉人为追讨压路机租金产生了费用。被上诉人林祺湛对上诉人蒋存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蒋存竹对被上诉人林祺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租金,认为已经支付完毕。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定: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上诉人蒋存竹不同意支付压路机租金,认为已经支付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蒋存竹与被上诉人林祺湛是否签订了压路机租赁合同;2、压路机费用是否结清;3、上诉人蒋存竹是否拖欠被上诉人林祺湛压路机费用,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上诉人蒋存竹承包公路施工后,向被上诉人林祺湛租赁压路机用于施工,双方之间已达成关于压路机的租赁协议,并对压路机租赁的期限、租金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给出租人的合同。上诉人蒋存竹与被上诉人林祺湛之间达成的协议系租赁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林祺湛将压路机交付给上诉人蒋存竹使用,上诉人蒋存竹应支付使用压路机的租金。双方对压路机租金结算后,上诉人蒋存竹尚欠被上诉人林祺湛的租金2500元,双方无异议。上诉人蒋存竹认为压路机租金已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林祺湛,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蒋存竹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上诉人蒋存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己预交),由上诉人蒋存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平审 判 员  唐崇达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解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