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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阳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阳某。被告苏某。原告阳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才两个月被告说自己有不孕症,经过3次试管婴儿,于2013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阳坤吾。孩子出生后被告要求我父母名下的房子过户给她,还要掌管经济大权。目的没有达到后,于2013年4月4日晚上找个借口出去就再也没有回来,当时家里就只有我母亲和襁褓中的宝宝(我和我父亲都在外地工作)。自此以后小孩一直由我抚养,被告不闻不问连个电话都没有。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阳昆吾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给原告(或者每月1000元);3、双方无财产分割。原告阳某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星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被告苏某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苏某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20日,双方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居住在原告阳某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双路西岸润泽府的父母家。2013年1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阳坤吾。婚生子阳坤吾出生后,原、被告之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4月4日晚,被告苏某借口散步后未归与原告阳某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阳坤吾均由原告阳某抚养并随原告阳某及原告阳某父母生活。现原告阳某认为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被告苏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被告苏某对与原告阳某婚姻关系漠视的表现。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阳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阳昆吾一直随原告阳某生活,为了婚生子阳昆吾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被告苏某支付抚养费,原告阳某有义务协助被告苏某行使探望婚生子阳昆吾的权利。故对原告阳某要求抚养婚生子阳昆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杨准要求被告苏某一次性支付20万元抚养费,无法律依据,要求或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苏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阳某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婚生子阳昆吾随原告阳某生活,被告苏某每月支付婚生子阳昆吾生活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阳某有协助被告探望婚生子阳昆吾的义务。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江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去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