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蒲军力与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螺门村晓辉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军力,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螺门村晓辉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401号原告蒲军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蒲妮妮。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螺门村晓辉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叶秀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瑞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军力为与被告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螺门村晓辉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晓辉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玉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军力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妮妮、被告晓辉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叶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军力诉称,2002年11月16日,其与晓辉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晓辉经济合作社将本合作社的塘外畈50亩土地承包给蒲军力搞水产养殖,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15年。2012年12月,因普陀区北部工业园区项目建设需要,鱼塘被拆迁,双方签订鱼塘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补偿蒲军力管理房及附属设施和果木赔偿三项合计830424元和清塘鱼货损耗补偿254430元。但对于蒲军力尚有余下5年的承包经济损失没有赔偿。据此,经计算,鱼塘平均年收益391500元,在这5年期间,蒲军力尚可收益1957500元。为此,蒲军力诉请依法判决晓辉经济合作社因承包协议违约,赔偿经济损失1957500元。蒲军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蒲军力与展茅镇晓辉村委会于2002年1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2.蒲军力与晓辉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鱼塘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3.附属工具及设施补偿评估清单、房屋价格评估表、果木赔偿评估清单(复印件)各1份;4.关于虾塘征用补偿款补足的要求、虾塘年收入清单、由舟山市普陀区海洋与渔业局渔业科出具的证明、荣誉证书、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水产养殖协会会员证(复印件)各1份。晓辉经济合作社辩称,1.蒲军力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错误,其提出索赔所基于的事实是违约要求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然本案并不属于违约诉讼,合同当事人不存在违约情形,造成土地承包不能继续履行的客观原因是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在承包期内,该土地被国家征用,双方按国家标准处理。由于蒲军力对案件定性错误,所提出的索赔请求无法律依据。2.因承包土地被征用,蒲军力已经取得了充分、合理的经济补偿。在政府确定征用土地后,蒲军力与晓辉经济合作社就征地补偿项目、补偿款数额进行协商,双方共同委托舟山汇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2011年9月1日,双方就果木赔偿评估清单签字确认,2012年9月10日,双方签字确认房屋价格评估表,2012年11月10日,双方签字确认附属工具及设施补偿评估清单,2012年12月21日,双方最终签订鱼塘拆迁补偿协议书,就管理房、附属设施、果木赔偿、鱼塘内鱼货损耗补偿达成一致。双方经过长时间反复协商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征地引起可列入赔偿补偿事项均已经处理,现蒲军力在鱼塘拆迁补偿协议书以外另行提出赔偿,无任何事实依据。3.2012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鱼塘拆迁补偿协议书后,蒲军力于2013年1月31日向晓辉经济合作社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明确从晓辉经济合作社领取鱼货损耗5000元/亩,合计款项254430元。当时,鱼塘里养殖的海产品全部由蒲军力取回自行处理,晓辉经济合作社另给予蒲军力5000元/亩补偿,是属于对蒲军力可得利益损失的一种概括补偿,是为尽快签订协议书,从实际出发解决问题。现蒲军力再次提出补偿,显然没有道理。4.蒲军力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土地被征收时,承包人可请求赔偿项目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承包期内预期可得利益不能赔偿。5.自2013年1月31日起,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权利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蒲军力所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自发生之日起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晓辉经济合作社请求驳回蒲军力的诉讼请求。晓辉经济合作社为证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舟山市普陀区统一征地事务所与普陀区展茅街道晓辉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2.付款凭单(复印件)3份;3.由蒲军力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4.被调查人为张海港、冯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6日,展茅镇晓辉村委会与蒲军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塘外畈50亩土地承包给蒲军力搞淡水养殖作业,承包土地期限为十五年,前五年上交基数每亩为80元,第二个五年为100元,后五年为120元,不包括农业税。……若该土地被国家征收,双方按国家赔偿标准处理。2012年11月20日,晓辉经济合作社与舟山市普陀区统一征地事务所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约定征收晓辉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土地70.263亩,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每亩30000元计,68.28亩耕地、其他农用地征地补偿费为2048400元;未利用地的征地补偿费按每亩15000元计,1.983亩未利用地的征地补偿费为29745元,征地补偿合计2078145元。青苗补偿215955元、地面附着物补偿0元。上述合计补偿2294100元。2012年12月21日,晓辉经济合作社与蒲军力签订鱼塘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蒲军力位于展茅街道晓辉经济合作社晓辉畈的鱼塘共计50.886亩予以征用,双方共同委托舟山汇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管理房评估41575元,附属设施评估价746979元,果木赔偿41870元,上述三项合计830424元;鱼货损耗补偿5000元/亩(鱼塘面积50.886亩),合计补偿254430元。2012年12月21日,晓辉经济合作社支付蒲军力鱼塘征收补偿款830424元。2013年1月31日,晓辉经济合作社支付蒲军力鱼货物补偿款254430元。同日,蒲军力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承包鱼塘面积共50.886亩,按每亩鱼货物补偿5000元计算,补偿金额共计254430元,现承包面积内的所有地上附属物(包括建筑物)和鱼塘内的鱼货物已清理完毕。蒲军力承包该鱼塘从2003年开始养殖南美白对虾,2010年至2012年虾塘亩产1200斤/亩。本院认为,1.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项,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依法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是对失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补偿,一般支付给负责安置的相关单位。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蒲军力与晓辉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土地被国家征用,双方按国家赔偿标准处理。蒲军力所主张的鱼塘剩余5年承包期预期利益,并非可按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的土地补偿费,也并非安置补助费。同时双方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土地被征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非一方不履行合同,不存在蒲军力所主张的承包协议违约。因此,蒲军力主张鱼塘剩余承包期利益缺乏法律依据。2.蒲军力主张已经补偿的每亩鱼货物补偿5000元仅系对当年鱼货损耗的补偿,因该鱼货补偿系蒲军力与晓辉经济合作社自行达成的协议,蒲军力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系承包鱼塘面积50.886亩的补偿,鱼塘承包期限内的预期收益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同时还需承担各种风险,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晓辉经济合作社对鱼塘补偿5000元/亩尚属合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蒲军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18元,减半收取11209元,由蒲军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