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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钱仕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刘孙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王青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仕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刘孙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王青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588号原告钱仕成,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征路,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男,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烽,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孙斌,男,1991年7月14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荣,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青华,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钱仕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刘孙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王青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业太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牧之担任记录。原告钱仕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征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孙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王青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仕成诉称:2014年4月29日15时30分许,刘孙斌驾驶湘E7B***轻型自卸货车沿S220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武冈市迎春亭办事处丰仁村1组路段时,与对向王青华驾驶的湘E7F***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失控后,驶入道路东侧原告的“丰仁水泥革件场”,致原告器材受损。2014年5月7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孙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青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钱仕成无责任。2014年5月16日,武冈市价格认定中心受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钱仕成的“丰仁水泥预制革件厂”损失作出武价鉴字(2014)第0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财物损失价格人民币1870元。被告刘孙斌将湘E7B***肇事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青华于2014年4月28日将湘E7F***肇事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自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87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辩称,财产损失在2000元之内应由两保险公司共同分摊。其余三被告未应诉答辩。原告告钱仕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2014年4月29日15时3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孙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青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钱仕成无责任;3、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为1870元;4、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孙斌于2013年10月31日将湘E7F***肇事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24时止,被告王青华于2014年4月28日将湘E7F***肇事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自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湘E7B***车和湘E7F***车均在保险期限内;5、营业执照,拟证明钱仕成系“丰仁村水泥预制革件场”的个人经营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冈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孙斌驾驶湘E7B***轻型自卸货车沿S220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武冈市迎春亭办事处丰仁村1组路段时,与对向王青华驾驶的湘E7F***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湘E7B***轻型自卸货车失控后驶入道路东侧原告钱仕成经营的“丰仁村水泥预制革件厂”,致85块水泥制品楼梯踏步损坏。2014年5月7日,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孙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青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钱仕成无责任。2014年5月16日,经武冈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钱仕成财物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870元。被告刘孙斌于2013年10月31日将湘E7F***肇事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24时止。被告王青华于2014年4月28日将湘E7F***肇事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自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孙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青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钱仕成无责任。因此,被告刘孙斌、王青华应当对原告钱仕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孙斌承驾驶的湘E7F***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青华驾驶的湘E7F***肇事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都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钱仕成的财产损失1870元,两保险公司各自负责赔偿5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钱仕成的财产损失18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各自赔偿50%计币935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汇入原告钱仕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征路的中国银行卡账户62166675000012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钱仕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业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牧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