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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琴、蔡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琴,蔡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琴,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男,1988年5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琴、蔡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琴、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琴丈夫的大哥蔡某旺、二哥蔡某来因做化粪池的事发生争执,蔡某旺追打蔡某来,蔡某来的儿子蔡某明即向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姜璇、王某亮及协警员杨某强赶到现场处警,因蔡某旺多次想殴打蔡某来,王某亮等人即决定将蔡某旺带离现场,刘某琴及其儿子蔡某见状上前阻止,并将警员王某亮打伤,伤情达轻微伤。2014年12月29日,刘某琴、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就伤害赔偿问题与王某亮达成和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琴、蔡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亮、姜某、杨某强的陈述;证人万某波、蔡某来、蔡某明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琴、蔡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琴丈夫的大哥蔡某旺、二哥蔡某来因做化粪池的事发生争执,蔡某旺追打蔡某来,蔡某来的儿子蔡某明即向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民警姜璇、王某亮及协警员杨某强赶到现场处警。因蔡某旺多次想殴打蔡某来,王某亮等人即决定将蔡某旺带离现场,刘某琴便上前阻止并抓伤民警王某亮的脸部,在刘某琴与王某亮拉扯中,刘某琴儿子即被告人蔡某见状亦上前与民警发生拉扯并踢伤民警王某亮的腿部。经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亮右侧前额部及鼻根部皮肤擦伤,肢体部损伤属体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9日,刘某琴、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就伤害赔偿问题与王某亮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王某亮于2014年12月16日报案案发,贵溪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亮的自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13时59分许,其接到港西村排上组村民蔡某明报警称,叔叔蔡某旺醉酒后与其父亲蔡某来因做屋纠纷发生打架,其与同事姜某、协警杨某强及村委会干部万某波一起前往,蔡某旺对蔡某来家化粪池选址不满,多次想殴打蔡某来,经劝阻无效后其欲将蔡某旺带离现场时,蔡某旺的弟媳刘某琴与其儿子蔡某上前阻止,刘某琴打了其在脸一下和抓伤其额头,蔡某打了其脸部一拳,二人用脚多次踢到其身上,二人的行为导致执法行为被中止,二人被周围群众拉开后逃离现场的事实。3、证人姜某、杨某强的自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13时59分许,其和民警王某亮接警后与港西村委会干部万某波一起前往处警,到现场后了解蔡某旺呈醉酒状态,因不满蔡某来家化粪池选址不满,多次想殴打蔡某来为避免矛盾激化,王某亮欲将蔡某旺带离现场时,蔡某旺的弟媳刘某琴与其儿子蔡某暴力阻止执法。刘某琴打了王某亮左脸一耳光,蔡某也打了王某亮一拳,两人还多次用脚踢到王某亮身上,之后二人被人拉开后离开现场的事实。4、证人万某波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下午,民警姜某说港西村排上组有人打架,叫其去协助一下,其和民警王某亮、姜某及协警员杨某强赶到现场,事情是因蔡某来要在蔡某旺家屋前做化粪池,双方发生争吵,当时双方已争吵过了,蔡某来没在现场,但蔡某旺喝醉了叫嚷着要打蔡某来,民警姜某和王某亮劝不住蔡某旺就说将他带到派出所,蔡某旺的弟媳刘某琴与其儿子蔡某上前阻止,二人用手打了王某亮,具体部位不清楚,事后看到王某亮眉毛上被划破了的事实。5、证人蔡某来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下午,其家在屋地基上做房子,想在屋后做化粪池,蔡某旺不同意,也就没有做,当时蔡某旺喝多了酒,蔡某旺说要把其弄死,其没和他争吵并躲开了,并叫儿子蔡某明打了塘湾派出所的电话报警,事后听说民警被其弟媳刘某琴打到的事实。6、证人蔡某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下午,其家在叔叔蔡某旺家屋前做房子,屋后想做化粪池,蔡某旺不同意,也就没有做,当天蔡某旺喝多了酒,说要打我父亲蔡某来,其弟蔡有明就报警了,塘湾派出所的民警和村会计万某波到了现场,民警劝不住蔡某旺就说将他带到派出所,婶婶刘某琴就过来推民警,说凭什么带蔡某旺到派出所,民警扭住刘某琴的手说将其带到派出所,刘某琴的另一只手就抓民警,刘某琴的儿子蔡某看到后向民警打了一拳,后来被拉开了的事实。7、被告人刘某琴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下午14时许,其二哥蔡某旺喝多了酒,因做化粪池的事要追打大哥蔡某来,后蔡某来跑到田坂上去了。蔡有明报警后民警(二个人穿了制服)来了,民警王某亮抓住蔡某旺要将他带走,其就过去说为什么要带走蔡某旺并将王某亮的手分开,王某亮就抓住其左手,其右手就抓王某亮的脸上,王某亮的额头被抓破皮,其被王某亮拉扯时倒在地上的事实。8、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下午14时许,因大伯蔡某来做化粪池的事,二伯蔡某旺不肯,因蔡某旺喝多了酒,要追打蔡某来,蔡某来就跑了。蔡某来家人报警后民警(二个人穿了制服)来了后要将蔡某旺带走,其母亲刘某琴不肯并推挡民警的手,刘某琴抓破了民警王某亮的额头。王某亮抓住刘某琴手并扭到在地的时候,其上前想用拳头打王某亮,但被人拉住了,于是用脚踢在王某亮大腿上两脚的事实。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0、视听资料截图及视频内容说明,证实王某亮等民警在现场执行公务时携带了执法记录仪,全程拍下了处警经过,显示刘某琴、蔡某殴打了王某亮经过的事实。11、贵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4)429号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王某亮右侧前额部及鼻根部皮肤擦伤,肢体部损伤属体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12、王某亮、姜某的警察证复印件,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关于杨某强系协警员证明,证实2014年12月13日下午前往塘湾镇港西村排上组处警的王某亮、姜某、杨某强身份的事实。13、谅解书及贵溪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对案件处理意见,证实被告人刘某琴、蔡某案发后对被害人王某亮的医疗费及财物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王某亮的谅解,贵溪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认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14、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处警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3日王某亮等三人前往塘湾镇港西村排上组出警,以及在处警过程中王某亮受伤的事实。15、贵溪市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琴、蔡某到贵溪市公安局塘湾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16、贵溪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琴出生于1968年2月22日、蔡某出生于1988年5月27日,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琴、蔡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王某亮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琴、蔡某案发后投案自首,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英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