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贾全华与被告上海先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卢诚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全华,上海先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卢诚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594号原告贾全华,男。委托代理人商正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远敏,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先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诚。被告卢诚,男。原告贾全华与被告上海先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凌公司)、卢诚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正群到庭参加诉讼。先凌公司、卢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全华诉称:2013年8月7日,贾全华与先凌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一份,约定:委托金额以银行汇款凭证为依据,委托期限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双方约定投资的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达到8.5%,按照贾全华8%、先凌公司0.5%分配利润所得,如果超出年预期收益率,超出的利润归先凌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当日,贾全华向先凌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2013年9月13日,贾全华又与先凌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一份,约定:委托金额500,000元,委托期限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双方约定投资的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达到9.5%,按照贾全华9%、先凌公司0.5%分配利润所得,如果超出年预期收益率,超出的利润归先凌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当日,贾全华向先凌公司转账支付了5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贾全华再次与先凌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一份,约定:委托金额250,000元,委托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双方约定投资的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达到18%,按照贾全华80%、先凌公司20%分配利润所得。协议签订当日,贾全华向先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诚转账支付了250,000元。上述协议及其附加条款均约定:在委托管理期限到期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双方本金及利润的分配与结算;双方如违反合同相关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贾全华委托先凌公司投资期间,先凌公司全权负责资金操作;在投资期满时,如发生资金损失,将由先凌公司负责补偿贾全华损失;在贾全华投资款项实际入账后,先凌公司将分次支付协议约定的利息所得。然先凌公司却仅就第一笔1,000,000元理财款向贾全华支付了利息80,000元,并归还了75,000元本金,就另外两笔500,000元及250,000元的理财款分文未付。2014年8月14日、8月21日,卢诚分别向贾全华出具承诺书和保证书,承诺愿意向贾全华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亦承诺愿意就先凌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26日、9月1日,贾全华通过律师向先凌公司发函进行催讨,并要求解除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贾全华系经人介绍委托先凌公司进行投资理财,且至先凌公司实地查看,因其门面气派,故相信其有经营委托理财的资质,在先凌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后委托律师调查才知晓其并无相应资质。贾全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先凌公司返还贾全华本金1,675,000元;2、先凌公司支付贾全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92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卢诚对先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先凌公司、卢诚共同承担。起诉后,卢诚又向贾全华支付了18,000元利息,故贾全华在诉请的利息中扣除该18,000元。贾全华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8月7日贾全华与先凌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1份、先凌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贾全华按照该协议向先凌公司投入了1,000,000元资金。2、2013年9月13日贾全华与先凌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1份,证明贾全华按照该协议向先凌公司投入了500,000元资金。3、2014年1月15日贾全华与先凌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1份,证明贾全华按照该协议向先凌公司投入了250,000元资金。4、银行转账明细3份,证明贾全华分三次向先凌公司和卢诚的账户汇入了共计1,750,000元。5、2014年8月14日卢诚出具的承诺书1份、2014年8月21日卢诚出具的保证书2份,证明卢诚承诺愿意向贾全华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亦承诺愿意就先凌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律师函2份、快递单2份及快递查询记录2份,证明贾全华向先凌公司进行催讨,并要求解除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先凌公司、卢诚未作答辩。鉴于先凌公司、卢诚未到庭应诉,本院对贾全华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贾全华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全华与先凌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约定先凌公司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并保证给付固定利息,上述条款系保底条款,虽系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而订立,但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因此保底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因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所以保底条款无效应当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先凌公司无经营委托理财的资质却与贾全华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其负有过错责任,因此,贾全华要求先凌公司返还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卢诚系先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贾全华催讨时承诺愿意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损失,亦承诺愿意就先凌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贾全华要求卢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先凌公司、卢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先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贾全华本金1,6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先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贾全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92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付的18,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卢诚对被告上海先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卢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先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35元(原告贾全华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先凌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卢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彦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