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济民初字第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葛涛与张建港、王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涛,张建港,王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济民初字第0640号原告葛涛。委托代理人张荣成(系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港。被告王红卫。原告葛涛与被告张建港、王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涛的委托代理人张荣成、被告张建港、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涛诉称,2009年7月10日,2010年2月6日,2010年12月6日,被告分别以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先后借得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50万元。原告借款时,被告均打了借条。现原告急需用款,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王红卫与张建港系夫妻关系,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当负有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和义务。被告张建港辩称,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借款的用途被借款人是清楚的,是用于收购松林公司闹事小股东的股权。借款过程中借款人本人没有征得被告王红卫的同意,也没有告知,更没有把这笔借款用于家庭开支。这笔借款到目前为止我已经血本无归,21.38%的股权被政府零资产收回,我丈母娘借给公司的200万元也血本无归,本人也陷入了松林公司骗贷的悲剧。借钱还钱天经地义,本人并不推卸偿还的义务和责任,只是恳请法庭考虑两个特殊情况,一是该笔借款与被告王红卫无关,她也不知情,事实上在2009年到2012年案发三年间,原告葛涛作为松林公司废钢供应商与被告王红卫是熟悉的,在此期间从没有向王红卫提及借款之事,也没有要求其提供担保,请求法庭免除王红卫的偿还责任,由本人承担。二是我已经因松林公司骗贷被羁押两年六个月,暂时还没有偿还该款的能力,我希望能够在我重新恢复自由的三年内偿还该笔借款。请法庭予以支持。被告王红卫辩称,葛涛的事情我一直不晓得,关于收购股份的事情,在几年之前的一个中午,松林公司的法人代表打电话给张建港我才知道,我在回泰州的路上打电话给法人代表,说我家的情况你应该知道,我家没有钱来收购股份,他回我他知道了。之后我一直不知道张建港去收购股份,他被纪委双规后我收到葛涛等几个人的传票才知道。张建港借钱买股份我不清楚,他也没有告诉我,他与原告是朋友,原告他们没有一个人找过我,我不知道这个股份是他个人拿的钱。这个钱也没有用于家庭,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港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0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能归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建港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港应当返还原告50万元。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两被告未能提供被告王红卫免责的证据,被告张建港抗辩其借款系其个人购买股权,现股权已被政府零资产收购,该债务不应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王红卫抗辩对该债务不知情,未用于家庭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债务应作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港、王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葛涛人民币5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建港、王红卫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常继平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周益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