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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阮小荣(特别授权)。被告人朱某乙。1996年9月12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199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15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徐明聪,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敏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代理人阮小荣、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明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乙在路桥区西路桥大道105门口与朱某甲因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朱某乙与杜军彪(已判决)等四五名男子(另案处理)持橡皮棍殴打朱某甲头部、背部、手臂等处,导致朱某甲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朱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朱某乙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2、同伙杜军彪的供述;3、证人谢某、朱某丙、任某、管某、罗某、朱某丁的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车辆档案;8、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10、前科、劣迹材料。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受伤后在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住院治疗14天,并接受门诊治疗,出院后伤情经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评定其休息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住院时间包括在内。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乙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目无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该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朱某乙的过错程度及相关的民事赔偿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朱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78580元,扣除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支付635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人已被刑事处罚,该要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伤残等级尚不符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该要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人朱某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3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陈学友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阮安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