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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林与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林,周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55号原告:孙林,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周云,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安丰镇。原告孙林与被告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林诉称:孙林与周云原系朋友关系。2007年之前周云经营窑厂,窑厂经营期间及倒闭后,周云向孙林分数次共借款本金约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及还账,后2007年11月30日双方清算欠款时,计算本金及利息共计70000元,周云向孙林重新出具了7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承诺不久即偿还,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然周云至今分文未还,孙林多次催要均无果。故具状起诉,要求判决:1、周云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45360元(按年利率6%从2007年11月30日计算);2、周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孙林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孙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林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周云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一张,证明周云身份信息;3号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周云于2007年11月30日向孙林出具欠条一张,承认借款70000元的事实。针对孙林的诉称和举证,周云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孙林所举1号证据,系行政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号证据系行政部门收集的信息;3号证据系借条原件,由周云本人签名,形式合法,故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孙林与周云原系朋友关系。2007年周云经营窑厂期间及窑厂倒闭后,分数次向孙林共借款本金约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及还账,后2007年11月30日双方清算,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000元,周云向孙林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孙林现金柒万元(70000元正),欠款人周云,2007年11月30日”,未书面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周云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7年周云从孙林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孙林要求周云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清算,本金及利息共计70000元,周云立欠条一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孙林要求周云支付欠款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孙林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利息及催要欠款时间,故对孙林要求周云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4536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林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被告周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梁荣审 判 员  许国文人民陪审员  蒯圣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先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