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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从兰与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季涛、张苏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东莞市厚街盈瑞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周从兰,男,汉族,1965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肖兰燕,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季涛。被告:季涛,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张苏文,男,汉族,1953年1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东莞市厚街盈瑞木业经营部(下称盈瑞经营部)诉被告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克莱伯公司)、季涛、张苏文���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瑞经营部的经营者周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兰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克莱伯公司、季涛、张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盈瑞经营部诉称:原告盈瑞经营部为被告克莱伯公司提供木材原料,被告克莱伯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开具了票面金额为69,684元的支票,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6月29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4年7月8日前支付货款26,584元。支付日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克莱伯公司,被告克莱伯公司仍拒绝支付。虽然被告克莱伯公司尚未注销,但被告克莱伯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实际倒闭,而被��季涛、张苏文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却怠于履行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灭失并无法进行清算,被告季涛、张苏文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季涛、张苏文应为被告克莱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克莱伯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6,5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以76,584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季涛、张苏文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克莱伯公司、季涛、张苏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盈瑞经营部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夹板和木方���其主张从2014年3月开始与被告克莱伯公司有交易往来,向克莱伯公司供应夹板。2014年5月15日,克莱伯公司向盈瑞经营部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69,684元的支票,用途是货款,上面有克莱伯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季涛的私人印章盖章确认。2014年6月17日,克莱伯公司向盈瑞经营部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该《付款计划》记载“克莱伯家具计划于2014-06-29日还款¥50,000.00,另外余款¥26,584.00于2014-7-8日前还完。特此计划。”“季涛”“2014-06-17”。盈瑞经营部还主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则根据克莱伯公司的要求在回收后换取了支票和《付款计划》,且克莱伯公司虽尚未注销工商登记,但实际已经倒闭,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克莱伯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另查,季涛系克莱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张苏文系克莱伯公司的监事、股东���原告主张被告季涛、张苏文在公司出现问题时没有成立清算组及时清算,原告因此造成重大损失,季涛和张苏文应当为克莱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东莞市格莱美家具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东莞市格莱美家具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支票、《付款计划》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克莱伯公司、季涛、张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否认上述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盈瑞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盈瑞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原告盈瑞经营部提交的《付款计划》及支票显示,原告盈瑞经营部与被告克莱���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克莱伯公司拖欠原告盈瑞经营部货款76,584元,在被告克莱伯公司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现被告克莱伯公司未按《付款计划》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盈瑞经营部要求被告克莱伯公司支付全部货款76,5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逾期付款利息以76,5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7月9日起计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至于季涛、张苏文的责任,因克莱伯公司早已资不抵债并已停业,其公司全部财产亦已被本院依法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因被告季涛、张苏文未及时清算而造成重大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季涛、张苏文存在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季涛、张苏文对克莱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东莞市厚街盈瑞木业经营部支付货款76,5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6,5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厚街盈瑞木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817元,由被告东莞市克莱伯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海忠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芬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