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银亿同进置业有限公司与陈巧女、赵宇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81号原告上海银亿同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银。委托代理人郭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巧女。被告赵宇飞。法定代理人陈巧女。原告上海银亿同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巧女、赵宇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亿同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巧女、赵宇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亿同进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上海市斜土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房价款为XXXXXXX元。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2014年3月7日前付清全部房款,逾期应按未付款额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然被告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后仍有XXXXXXX元未予支付,直至2014年10月18日才付清全部房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90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巧女、赵宇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斜土路XXX号XXX层XXX室房屋,总价款为XXXXXXX元。乙方应在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首付款(含已付定金100000元),即XXXXXXX元;应于2013年12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房价款XXXXXXX元;应于2014年3月7日前,剩余部分房价款XXXXXXX元,以银行按揭款或其他方式支付。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同并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至2014年3月7日,仍余XXXXXXX元未予支付。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务必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剩余房款XXXXXXX元并支付违约金。该份邮件显示于2014年5月17日投递并签收。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付清了全部房款。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付款,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律师函及快递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于2014年3月7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然两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仍余XXXXXXX元未予支付,直至2014年10月18日才付清全部购房款,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就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巧女、赵宇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巧女、赵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亿同进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9,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86.50元,由被告陈巧女、赵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代理审判员 李嶔操人民陪审员 韩建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怿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