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富鹏纸品有限公司与郑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富鹏纸品有限公司,郑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中山市富鹏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三大道东10号之一(南水工业园A5栋一楼之三),组织机构代码07028065-0。法定代表人:张富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世宾、游志尧,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广荣,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中山市富鹏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志专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世宾、游志尧,被告郑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一般生意上的合作关系,被告因自身需要,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2.货物签收付款保证书。被告辩称:2014年3月22日,因为原告工作安排,被告带着3万元到原告供应商佛山市顺德区伟佳印刷有限公司代原告支付2014年1月份货款余额6754元以及2月份货款23246元,因此3万元并非借款,而且已经代原告向供应商支付了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2.业务聘用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向其借款30000元,对此提交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对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在原告处任业务员,上述款项30000元系原告安排被告向客户佛山市顺德区伟佳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提交收据一份,收据显示的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内容为:“今收到中山市富鹏纸品有限公司1月份余款6754元、2月货款23246元”,收据显示加盖佛山市顺德区伟佳印刷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主张并未与佛山市顺德区伟佳印刷有限公司发生上述货款往来。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业务聘用合同一份,显示:2013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业务员聘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被原告聘用为(专、兼)职业务员;被告应严格遵守原告制定的各项有关规定,原告提供有效平台,被告供给有效订单,以原告能接受价格为准;被告的业务往来一切费用、税收等由被告自行负责,与原告利益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干涉;被告在原告规定的价位浮动范围内进行业务往来;被告在业务往来中,从原告供货的款项,由被告负责收回入账;被告对外业务往来需用原告名义签订合同的,必须经过原告同意,否则视为无效;被告每周向原告汇报业务情况,以作原告下一市场业务开展的参考;因追款不善未能追回货款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承担30%,原告承担70%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对此已提交由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称其代原告向原告客户佛山市顺德区伟佳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解决。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广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富鹏纸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