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执字第15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山水企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飞翔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金山水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飞翔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执字第1521-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金山水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金钟横路2号1-3层,组织机构代码72431920-1。法定代表人陈伟立。被执行人深圳市飞翔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格塘路21号3楼301,组织机构代码59905189-0。法定代表人孙少聪。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金山水企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飞翔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2014)穗仲案字第某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若干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和执行裁定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证结果通知书已经送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证结果无异议,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莹莹审 判 员 时晓克代理审判员 徐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