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行审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刘思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刘思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审字第373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委托代理人杨重海、楼青君。被执行人刘思星。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义环罚字(2014)第18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对义乌市江东街道西赵村179号经营的皮带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加工厂投资额约5万元,从2013年7月开始在该地址进行皮带加工生产,现场生产设备有冲床2台,下料机1台,裁皮桌1台,员工5人,且建设项目无配套的污染治理设施。生产时产生的生产废气无组织排放、废水直接排放。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23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0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4)第183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明明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