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雨捷与杨妙华、叶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捷,杨妙华,叶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张雨捷。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杨妙华。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叶爱珍。原告张雨捷诉被告杨妙华、叶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捷的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杨妙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叶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雨捷起诉称:2014年9月12日,杨妙华因经营需要向张雨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妙华向张雨捷借款40000元,在2014年9月22日还清;如逾期还款,应向张雨捷承担按每天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借款到期时,杨妙华违约。经多次向杨妙华催讨无着。另外,杨妙华与叶爱珍在2015年1月30日协议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杨妙华与叶爱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清偿。现请求判令:一、杨妙华归还张雨捷借款40000元;二、杨妙华支付张雨捷逾期还款违约金6312元;三、杨妙华赔偿张雨捷诉讼代理费损失3000元;四、叶爱珍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杨妙华、叶爱珍承担。为证明以上主张,张雨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条一份,证明杨妙华向张雨捷借款4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张雨捷为本案诉讼而支出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杨妙华辩称:一、杨妙华从未向张雨捷借款。二、诉称中的借款40000元与实际金额不符。杨妙华当时向一投资公司借款,借款月利率1角5分,扣除一个月利息6000元,实际拿到借款34000元,并不是40000元;另对违约金、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三,杨妙华从2014年9月3日始,已陆续支付给张雨捷所在的投资公司借款本息共46000元。四、本案借款实际是杨妙华擅自瞒着叶爱珍去投资公司借款,作为叶爱珍一直不知情,且这笔借款也是杨妙华挥霍消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开支。另外,两被告2015年1月30日离婚,离婚前双方分居生活,与叶爱珍无关。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杨妙华未举证。叶爱珍辩称:杨妙华是否向张雨捷借款,叶爱珍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杨妙华借款的用途,且杨妙华也已支付了借款本息46000元,故叶爱珍不应承担责任。为证明以上辩称事由,叶爱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提交的借款合同书写文字部分是张雨捷事后添加的,该借款与叶爱珍无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张雨捷提供的证据1,杨妙华对其中杨妙华的签字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系张雨捷自行制作并篡改了内容,合同出借人、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违约金标准、落款出借人处文字均是张雨捷为了本次诉讼,在事后自行添加的,对杨妙华不具有约束力;叶爱珍质证意见与杨妙华一致。张雨捷提供的证据2,杨妙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被告在离婚前,早已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双方经济独立,家庭开支均是叶爱珍承担,不认可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叶爱珍对结婚、离婚时间无异议,认为离婚之前双方感情不合,该借款不知情,且借款没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张雨捷提供的证据3,杨妙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杨妙华并未与张雨捷达成过合意或者承诺承担案涉的代理费;叶爱珍认为,杨妙华没有说不还借款,无需诉讼解决。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根据证据内容认定相关事实;对证据2、3,予以认定。(二)叶爱珍提供的《借款合同》,张雨捷认为,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0天,但到期没有归还。后来一时找不到杨妙华,就找到了叶爱珍要钱,在发生口角时,有一份复印的《借款合同》给了叶爱珍,后找到了杨妙华,杨妙华知道是张雨捷出借款项,张雨捷便在杨妙华面前添加了还款期限、违约金内容及出借人栏处的签名。杨妙华对该《借款合同》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该借款合同的添加行为,说明双方没有对添加部分有任何约定,张雨捷并没有当着杨妙华的面添加合同内容,属于张雨捷为了起诉而添加。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作综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2日,杨妙华因缺资金需要借款,在张雨捷一方提供的一份空白格式借款合同的首部、尾部两处借款人(乙方)栏签名并按印,该合同约定杨妙华向甲方(出借人)借款40000元,逾期还款赔偿张雨捷为追讨债务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同时,杨妙华在借款合同下面收条内容中,签名确认已于2014年9月12日收到借款40000元。不久,张雨捷找杨妙华要求还款无着。之后,张雨捷在上述借款合同出借人栏添加了其本人姓名,在借款期限处填写借款期限为10天以及违约金空格处填写为千分之三的内容。另查明,杨妙华与叶爱珍于2002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30日因感情不合离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张雨捷是案涉借款合同、收条的持有人,杨妙华并无反证证明借款合同及收条载明的借款事实系其向案外人借款,故本院认定张雨捷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享有债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杨妙华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发生金额为34000元,且先后已还本付息46000元,对此张雨捷予以否认,因杨妙华并未举证证明其付款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张雨捷作为案涉借款合同、收条的持有人,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及借款实际发生,故对张雨捷按前述凭证载明借款金额40000元要求杨妙华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时,对借款还款日期、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约定,张雨捷诉讼中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违约金标准等系其本人事后添加,因杨妙华一方不认可添加的内容,故对张雨捷要求杨妙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雨捷主张的诉讼代理费损失,符合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借款发生在杨妙华与叶爱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审查现有证据及庭审陈述,张雨捷与杨妙华并无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在借贷发生时,叶爱珍与杨妙华共同生活的基础已严重动摇或者丧失,故认定本案借款为杨妙华与叶爱珍共同债务,叶爱珍应当对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后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妙华归还原告张雨捷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妙华支付原告张雨捷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叶爱珍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雨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6.50元,由被告杨妙华负担416.5元,由原告张雨捷负担100元,被告叶爱珍对被告杨妙华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