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金荣与许伙带、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荣,许伙带,陈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20号原告:黄金荣,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许伙带,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陈丽芳,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清远市清新区,系被告许伙带的妻子。原告黄金荣诉被告许伙带、陈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伙带、陈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荣起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许伙带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正,被告借款后,共支付了三期共3000元利息,之后被告以扩大生意为由,于2013年6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支付了一期利息1000元,自此之后,两次借款再无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拒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40000元欠款及利息给原告黄金荣,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金荣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人口信息全项,拟证明被告身份;3、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许伙带、陈丽芳无答辩,亦无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许伙带向原告黄金荣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本人许伙带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现向黄金荣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定于2013年6月21日前归还,双方约定月利率5%,即20000元每月合共利息1000元,每月付息日期21号,若借款人无故欠息一个月,贷款人有权提前解约,并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许伙带。”同年6月15日,被告许伙带再次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内容如下:“本人许伙带,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现向黄金荣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定于13年9月15日归还,利息按5%计,每月付息日为15号。借款人许伙带。”借款到期后,被告许伙带未依约还款,引发本次诉讼。原告在诉讼期间以陈丽芳与许伙带是夫妻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陈丽芳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陈丽芳作为本案被告。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支付了第一笔债权的借款利息共3000元及第二笔借款利息1000元。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申请被告许伙带、陈丽芳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另查明,被告许伙带与被告陈丽芳于199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陈丽芳位于清远市清新区某花园某号楼某梯某某房的房产,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对该房屋价值(40000元部分)进行查封。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42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全项、借据、婚姻状况证明及审查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保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若存在,该笔债务是否属被告许伙带及陈丽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许伙带向原告黄金荣借款,于当日出具了借据,借据写明了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上面有被告许伙带的签名,足以证明原告黄金荣与被告许伙带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除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黄金荣与被告许伙带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丽芳作为被告许伙带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许伙带、陈丽芳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许伙带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由被告许伙带、陈丽芳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述债务认定为被告许伙带和被告陈丽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原告黄金荣与被告许伙带在借据中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黄金荣要求被告从未支付利息之月(201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已收取的利息4000元,由于被告无到庭抗辩,本院不作审查。被告许伙带、陈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伙带、陈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给原告黄金荣。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许伙带、陈丽芳负担。此款原告黄金荣已预交1220元,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许伙带、陈丽芳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黄金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雯人民陪审员 朱思勉人民陪审员 赖慧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丘 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