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应福明与赵君德、韩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福明,赵君德,韩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应福明。被告:赵君德。被告:韩香飞。原告应福明与被告赵君德、韩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龚文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赵君德、韩香飞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2日(农历2014年12月24日)被告赵君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另双方对被告赵君德以前未付的会款10000元亦作为借款。相当于借款20000元,约定每年支付利息3000元(相当月利率1.25%)。嗣后,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暂计至2015年4月12日止的利息5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应福明与被告赵君德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另双方合意将原未支付的会款转为借款亦无不当。该债务虽以被告赵君德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在被告赵君德与韩香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亦以此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韩香飞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君德、韩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应福明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00元,合计2050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赵君德、韩香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龚文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