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姚开玉、夏勇正与王锦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开玉,夏勇正,王锦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姚开玉。申请执行人:夏勇正。委托代理人:应露,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业萍,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锦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勇正与被执行人王锦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姚开玉请求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王锦生所有的在银行存款225365.6元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该异议,并于同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姚开玉、申请执行人夏勇正的委托代理人应露、程业萍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王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听证。异议人姚开玉认为:根据2015年4月22日(2015)金永执民字第2412号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内容:一、冻结被执行人王锦生所有的在银行的存款225365.6元。依据该裁定书法院查封冻结了异议人姚开玉开办的网店。网店名称:浙江应晓工贸。支付宝名称:yao×××@163.com。当时开网店时,借用“王锦生”身份证开办。同时,异议人因开网店较多,也同时向姚碧丹、王俊艳、叶月肖等多人借用身份证开网店卖相同产品。异议人于2010年3月30日开网店至今,网店名称:浙江应晓工贸。2012年9月19日第一次开网店交保证金1000元也是异议人从农业银行转入。从开网店至今所有款额往来都打入异议人帐号。综上,现异议人对贵院查封(冻结)“王锦生”网店支付宝名称有异议。请求予以解除。为证明所述事实,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支付宝账户信息。2、发货单、进货单。3、结婚证。4、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5、证人方某、应某的证言。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异议人只是借王锦生的身份证开网店,从2012年开始网站所有所需费用款项全由异议人银行卡转进,该网店所得的所有货款也全都打进异议人的账号,支付宝账户并不是公司转个人或个人转个人款项的概念,每笔款项都是一台一台机器卖出所得的款项,异议人有每一笔交易的发货单,还有进货单,进货公司都有异议人长期采购的订单,异议人开的所有网店,卖的都是相同的东西,进货公司也都一样。被执行人没有参与经营过程,都是异议人自主经营,与被执行人无关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夏勇正认为:异议人请求解除对王锦生所有的在银行的存款的225365.6元的支付宝的查封冻结理由不成立。异议人称该网店系其用王锦生的身份证开办,没有事实依据。网店的经营所得款项都是在交易成功且对方确认收货后,系统自动将款项打入支付宝中,并没有像异议人所说所有款额打入异议人账号。也许期间该支付宝账户可能与异议人有款项往来,也只能说明异议人与王锦生之间有其他资金往来,通过支付宝支付而已。也就不能据此证明异议人所说的该网店系由其开办。相反,该网店系由王锦生经实名认证注册经营的。可能系被执行人委托异议人经营管理而已。异议人请求解除对王锦生所有的在银行的存款225365.6元的冻结没有依据。个人名下所有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异议人称其是借用王锦生的身份证开办网店,但发现该网店支付宝并没有绑定任何银行卡,更说明了王锦生的银行卡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系属于王锦生本人的银行账号,个人财产。综上,经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民初字第1338号判决确定申请人夏勇正对被执行人王锦生拥有205777.6元的债权,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王锦生所有的在银行存款225365.6元,冻结王锦生开办的网店并无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王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参与听证,视为放弃听证的程序权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夏勇正为与被执行人王锦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4)金永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王锦生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0577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金永执民字第241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王锦生名下的支付宝余额。异议人姚开玉系被执行人王锦生儿媳,以被执行人王锦生名下淘宝网店系其借用王锦生身份证开设经营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借用被执行人王锦生身份证开设淘宝帐户,与淘宝网店实名认证的管理要求不相符。人民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用被执行人王锦生个人身份证开设的帐户,应视为王锦生是该帐户的唯一所有人。被执行人王锦生未有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其个人支付宝帐户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姚开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姜日红审 判 员 李昌林审 判 员 程圣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