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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小康与殷贤强、许望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康,殷贤强,许望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观民初字第192号原告胡小康。委托代理人任柯。被告殷贤强。被告许望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原告胡小康与被告殷贤强、许望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康的委托代理人任柯,被告殷贤强,被告许望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康诉称:2014年9月1日19时35分,原告驾驶川QJ52**号二轮摩托车由南溪城区方向往大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大路12Km处时,撞到同向前方殷贤强停在路上的川15A19**号拖拉机,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殷贤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溪区人民医院及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临港鉴定所鉴定属八级伤残,需续医费1.6万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约需一年(从鉴定之日起计算)。另查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4208元、医疗费68162.79元、续医费16000元、护理费2600元、误工费1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依赖费876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54670.79元,扣除原告承担的责任后,被告应赔偿原告187335.4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335.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贤强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住院医疗费按照10%扣除自费药品部分及原告需续医费按照12000元计算无异议。3、我驾驶的车辆没有超载,不同意保险公司以车辆超载为由而在商业险中免赔10%的意见。4、对原告请求项目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望英辩称:同被告殷贤强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车辆的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规定,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若判决我公司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在我公司投保的险种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免赔10%,且原告车辆超载,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再免赔10%,故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共计免赔20%。4、我公司已与原告达成一致,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按照1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部分,续医费按照12000元计算。5、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法院酌情认定。6、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分别认可按照50元/天、1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7、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8、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9、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因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公司只认可4500元。1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赔付范畴,我公司不予承担。11、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12、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请法院酌情认定。13、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9时35分,原告驾驶川QJ52**号二轮摩托车由南溪城区方向往大观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大路12Km处时,撞到同向前方殷贤强停在路上的川15A19**号拖拉机,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殷贤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3890.86元;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64271.93元,共计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68162.79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属八级伤残,约需续医费16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约需1年(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的续医费按照12000元计算,同时原告的医疗费用按照1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另查明:1、川15A19**号拖拉机系被告许望英所有,被告殷贤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殷贤强支付了原告5200元。3、原告在南溪区汪家镇街村(建设路184号)已居住生活多年,且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外从事木工工作已逾1年以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汪家镇合村村委会的证明,汪家镇社区居委会与汪家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贤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殷贤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且本此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5%(50%×90%)的责任,被告殷贤强承担5%(50%×10%)的责任。对于原告伤情属八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为一年(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续医费及自费药品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即续医费按照12000元计算,医疗费按照1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殷贤强驾驶的川15A19**号拖拉机由于车辆信号装置不符合技术规定,故根据商业险合同的免责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种情形属于免责事项的条款,且就该免责情形已向投保人殷贤强做了明确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殷贤强驾驶的车辆有超载行为,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应免陪10%,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未记载被告殷贤强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实为康复费用,医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390元。鉴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及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均按50元/天计算。原告虽系农村户籍居民,但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消费,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而非农业生产,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属于应赔偿的损失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可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付。原告因鉴定伤情产生的鉴定费,系查明原告损失所产生的必然合理费用,属保险赔偿范畴,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68162.79元。2、续医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天)。4、康复费390元。5、护理费1300元(26天×50元/天)。6、误工费5950元(119天(算至定残前一日)×50元/天)。7、残疾赔偿金134208元(22368元/年×20年×0.3)。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9、鉴定费2500元。10、护理依赖费用5475元(365天/年×1年×50元/天×0.3)。11、交通费200元。原告产生的交通费虽无票据证明,但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此金额。原告以上1-11项损失共计239575.79元,扣除其中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5816.28元【(68162.79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10%】,余下233759.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113759.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51191.78元,被告殷贤强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5687.98元,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56879.75元。对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品费用5816.28元,由原告与被告殷贤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由原告与被告殷贤强各承担2908.14元(5816.28元×50%)。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在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费用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1191.78元。被告殷贤强在本次事故中应赔付原告8596.12元,扣除其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的5200元,被告殷贤强还应赔偿原告3396.12元(5687.98元+2908.14元-5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小康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1191.78元;二、被告殷贤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小康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396.12元;三、驳回原告胡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殷贤强承担1500元,由原告胡小康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雯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