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段彬华与林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彬华,林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段彬华,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希,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坤岚,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波,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仁斌,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段彬华诉被告林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出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从被告手中获得南充.泰和.城市首座4、5号楼基坑支护桩锚索工程施工项目,施工时段为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28日。原告接手该工程后,即组织工人完成了该工���的施工。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对该施工项目行了结算,结论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71,348.00元(农民工工资)。据此,双方共同签署了《南充.泰和.城市首座4、5号楼基坑支护桩锚索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无结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1,34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两页);第二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共一页)。原告称提供上述证据是证明——原、被告各自的真实身份及双方均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71,348.00元(农民工工资)之事实客观、真实。被告辩称,我已经看了邮件内容,并不是农民工工资,是工程款,是合同纠纷。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被告手中获得南充.泰和.城市首座4、5号楼基坑支护桩锚索工程施工项目,施工时段为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28日。原告接手该工程项目后,即组织工人在该施工时段内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2013年7月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论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金额为171,348.00元。据此,双方共同签署了《结算单》。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此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的代理人以被告未出庭,无法确定《结算单》上的签名否是系林波的亲笔,且该结算单又系孤证为由,要求对该《结算单》上林波的签名进行鉴定。在征得原告代理人同意后,双方代理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同意对林波的签名进行鉴定;由林波的代理人通知林波,要求林波在2015年5月22日下午6时之前,向顺庆区人民法院递交由林波本���亲自签名的书面申请书,否则法院将径行认定案件事实进行判决。”2015年5月26日上午,被告的代理人到本院称,已经按时通知了林波,但时至今日,林波也没有回复。被告的代理人当场将其发送给林波的信息复制给了本院。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采用多种送达方式均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等诉讼文书的情况下,依法根据被告指定的QQ邮箱向其送达了上述诉讼文书,被告用短信回复称“我已经看了邮件内容,并不是农民工工资,是工程款,是合同纠纷”。被告的此回复应当理解为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作出的答辩,此为其一;其二是,此回复说明被告对拖欠原告此款的事实和金额并未提出异议,仅以此款“并不是农民工工资,是工程款,是合同纠纷”为由进行了抗辩。庭审中���被告方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孤证和林波签名处未捺林波指纹印为由,提出对林波的签名进行鉴定,但林波一直未按双方代理人约定的时间回复,也未向本院递交申请书。据此,可以推定被告放弃了鉴定申请。结合原告的陈述、庭审中的诉辩、举证,质证、被告的答辩、放弃鉴定申请等综合判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1348.0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的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段彬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1,348.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3.00元,由被告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敬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