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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小霞与江松顺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霞,江松顺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17号原告林小霞,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李国,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松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与被告票据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货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持有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号码为3140953004502831、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用途为往来。2015年1月15日,原告持该支票进账时,银行以出票人账户已依法冻结为由将该支票作退票处理。2、原告称,原告取得该支票的由来是被告用该支票支付案外人谢某的货款,后来谢某又用这份支票支付本案的原告货款。被告称,没有与原告做过生意,涉案的支票是开给其供应商的,收款人也是供应商,不知道原告是怎样取得这张支票的,并且涉案支票的款项,已通过现金支付给供应商。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原告系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出具的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可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应当按照票据上记载的票据金额50,000元向原告予以支付。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松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林小霞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舒金旭(兼)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