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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与黑龙江省金诺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金诺医药有限公司,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金诺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苑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负责人:王立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张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黑龙江省金诺医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至2013年签订了《制剂产品销售合同》,在上述合同中加盖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上述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需方逾期付款应向供方偿付逾期支付部分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原告提交盖有被告公章的对帐单,载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48076.80元。被告对上述合同中尾号为2685、2695、2684、2683、3070、5619六份合同及对帐章中的被告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该公司印章,并当庭申请了鉴定,经本院多次与被告联系,并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其按时到庭选择鉴定机构,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但被告均未到庭。原审认为,被告对双方签订的部分《制剂产品销售合同》不予认可,但未提��相关证据,故该院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盖有被告公章的对帐单载明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被告对其公章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但又拒不配合进行鉴定,故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该院对该对账单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48076.8元。因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并非双方往来的全部合同,不能证实对帐单上所确认的货款系其所提交的合同项下所欠款项,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金诺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货款84807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2元,由被告负担。判后,黑龙江省金诺医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一审仅依据“对账单”就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848076.8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账单”上签字人李克渊为被上诉人单位业务人员,盗用或冒用本单位公章制造所谓“对账单”,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自2011年---2013年给李克渊授权书委派其在黑龙江地区从事销售推广业务,李克渊本人也出具情况说明此事;一审判决未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账单”上写明“需被上诉人签章证明,发现另有未对清的账目及遗留问题,双方仍保留协商解决的权利”,即“对账单”并非最终对账结果;而且只有上诉人单位方印件,无被上诉人任何签章证明,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848076.8元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实合计回款金额1539584.4元,并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提交了三大组、十二小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行委派业务人员到本单位以本单位名义自购自销被上诉人单位产品行为,其业务人员即使有欠款也是其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当庭承认业务员李克渊负责销售推广。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拒收上诉人关于李克渊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出庭查清事实的申请书、调取被上诉人到账明细以查清回款情况的申请书及在一审开庭后提交取得的新证据(是本案查清事实,明确关系重要证据)。上诉人曾提出对印章真伪的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不能提供可以汇款的账户及正规票据,只能到现场交现金,鉴定费用两万多元,上诉人负担不起,权利被严重剥夺。本院认为,2014年8月4日上午9时,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梁红卓、刘��锋、李继刚。开庭后,原审审理终结时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梁红卓、刘佩锋、李利,与公开开庭时合议庭组成人员不一致。对此,原审未将变更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双方当事人,新组成的合议庭也未再进行公开开庭就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此外,重审时应当查清上诉人在《对账单》后是否向被上诉人付过款?《对账单》上的印章是否为上诉人的单位公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 路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孙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