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北京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培麟。委托代理人殷国丰,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瑞恒。委托代理人杨文浩,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国丰、被上诉人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迅达公司、林京公司订立《电梯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迅达公司供给林京公司电梯三台,型号为S5400MMR,单价279,060元/台(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总价837,18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林京公司须向迅达公司支付第一部电梯总价的30%(计83,718元),林京公司应于2011年4月10日、2011年5月10日前,分别向迅达公司支付第二部、第三部电梯总价30%的预付款(各计83,718元);林京公司在收到各部电梯发货确认单后(时间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向迅达公司支付各部电梯总价的65%(各计181,389元),迅达公司将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发出对应的各部电梯货物,余款5%(各计13,953元)于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一年后10日内支付;质保期为货物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检验合格后的12个月,但最迟不超过货物生产完毕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质保期内,如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迅达公司应负责修理或免费更换相应零部件;如林京公司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交货或安装延期,迅达公司可以顺延交货和/或安装日期,林京公司应按延期天数向迅达公司支付每天延期付款所涉的货物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2011年12月8日,迅达公司、林京公司的工作人员达成《会议纪要》,包括电梯的故障、解决方案、迅达公司的保证等内容。其中,关于解决方案约定:周日由迅达公司安装部、维保部调试好电梯门系统;下周日前将电梯预负载调试完成及将发现的问题解决并调试完成;下周对三部电梯进行内检。2011年8月1日、10月14日、2012年1月6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分别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涉案电梯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后因林京公司未按约支付三部涉案电梯的余款,合计41,859元。据此,迅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林京公司支付电梯货款41,859元;2、林京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25,115.40元;3、诉讼费用由林京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迅达公司、林京公司订立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迅达公司向林京公司交付了涉案电梯,且均经有关部门出具检验合格报告,林京公司理应按约支付余款。对于林京公司辩称余款系质保金,因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支付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货物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检验合格后12个月,迅达公司对电梯存在的质量缺陷负责修理或免费更换相应零部件。而林京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表明,2011年12月8日,也即最后一部电梯检验合格之前,双方就涉案三部电梯安装后存在的问题召开会议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案,此后,最后一部电梯亦于2012年2月6日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证明迅达公司对林京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解决。林京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会议纪要之后又向迅达公司要求维修或者迅达公司拒绝修理等情况。因此,对于林京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关于迅达公司主张林京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最后一份检验报告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2月6日,合同约定在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一年后10日内支付余款,但林京公司至今未付,故应当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约以逾期每日支付所涉未付款电梯总价837,180元万分之三计算,即支付251.15元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即25,115.40元,因此,如逾期付款天数超过100日,则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合同总价的3%计算。因此,迅达公司诉请要求林京公司支付25,115.4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迅达公司货款41,859元;二、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迅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5,115.40元。林京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4.40元,由林京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林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尽管迅达公司在2011年12月8日形成会议纪要后,已将原先存在的质量问题解决,但是之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林京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出具《关于质量保证金处置问题的函》的内容,其中载明因电梯的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很多客户拒交或者少缴物业费。因此,林京公司无需支付迅达公司剩余货款(实为为质保金)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迅达公司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迅达公司辩称:迅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交货义务,并在质保期内提供了质保服务。迅达公司没有收到国《关于质量保证金处置问题的函》,该函件落款时间在质保期之后。林京公司称电梯仍然存在质量问题收不到物业费并非事实,电梯目前一直在正常运行,林京公司应予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京公司是否应支付迅达公司主张的电梯尾款41,859元。林京公司诉请主张迅达公司支付的欠付货款41,859元,即为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根据双方所订立《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每部电梯的余款5%(各计13,953元)于电梯安装验收合格一年后10日内支付,电梯的质保期为货物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检验合格后的12个月。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分别于2011年8月1日、10月14日、2013年1月6日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涉案电梯经检验均为合格。后在质保期内发生故障后,经迅达公司维修处理后,电梯已运行正常。因此,截止2013年1月17日,林京公司支付三部电梯剩余5%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其应按约支付该款。林京公司称电梯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很多客户拒交或者少缴管理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4.40元,由上诉人北京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