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玉红与赵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红,赵青,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青,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红,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原山东永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二路北侧国际商贸城商务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郑大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勤玉,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玉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邹民初字第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81号民事裁定,指令邹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裁定,再次驳回刘玉红起诉。刘玉红不服上述裁定,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赵青委托代理人李红,被上诉人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勤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玉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赵青于2011年10月找到我为其经营的天园牧场建筑牛舍施工,先由我垫支材料工程款,2012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赵青应向我支付工程款共计83万元,截止2012年12月底,赵青支付了30万元,尚欠53万元,经我一年多催要,赵青拒付,故请求赵青立即偿还所欠工程款53万元及利息3万元。原裁定认为,赵青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字号为邹平县九户镇天园牧场。2011年9月24日,赵青所属的邹平县九户镇天园牧场与圣泰公司(原山东永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圣泰公司承建邹平县九户镇天园牧场工程项目,工程项目造价为2810000元。圣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玉红以圣泰公司名义参加邹平县九户镇天园牧场工程项目的相关活动。在庭审中,圣泰公司当庭确认刘玉红在邹平县九户镇天园牧场施工项目,包括在圣泰公司施工的邹平县九户镇天园牧场工程项目2810000元工程造价之内。刘玉红个人并未与赵青签订施工协议书,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刘玉红以个人名义主张赵青欠其工程款,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玉红的起诉。宣判后,刘玉红不服,上诉称,1.赵青于2011年10月找到我为其经营的天园牧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结算,共同签署结算单,确定赵青应向我支付工程款共计83万元,截止2012年12月底,赵青曾先后分四次直接向我支付了30万元。若我系受托人,赵青为何不将该上述款项打到圣泰公司的账户?所谓“山东永正建设有限公司”只是赵青造假骗取国家养殖补贴的幌子,赵青出示的其与所谓“山东永正建设有限公司”所假造的合同书和所谓的委托书,均系赵青骗取国家养殖补贴的手段,该两份“证据”均未有刘玉红的个人签字。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以此约束上诉人。2.赵青与山东永正建设有限公司假造的“合同”表明:其“钢构部分400平方米×525.24元=210096元”(见其合同为证)。而我为赵青施工、结算的钢构部分是77500元,该款实际为87311元减去了门窗甩项10000元)(见我原提交结算单为证),我在被赵青与山东永正建设有限公司假造“成为”山东永正建设有限公司受委托人的情况下,却能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令人费解。3.若我是“山东永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结算单应该是281万元而不是83万元,这一点就充分证明了我与赵青之间的建筑施工关系与“山东永正建设有限公司”毫无瓜葛。赵青是直接将工程承包给我的,依据法律规定我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而赵青称全部工程款打入了山东永正建设有限公司只是故意拖欠工程款的一个伎俩而已。4.原审法院以我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我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我与山东永正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现无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原审法院要求我举证与山东永正建设有限公司无委托关系并要求我申请追加山东永正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赵青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义务,赵青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在我否认的情况下,赵青并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同时,赵青有追加山东永正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义务。被上诉人赵青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圣泰公司辩称,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赵青与圣泰公司均确认了刘玉红对天园牧场的钢构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赵青称刘玉红借用了圣泰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也即赵青认可了刘玉红作为涉案钢构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赵青与刘玉红也结算了工程价款,并且由赵青向刘玉红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因此刘玉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圣泰公司依据赵青提交的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主张刘玉红代表圣泰公司施工,但刘玉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刘玉红的身份,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予以综合判断,原审仅依据授权委托书即认定刘玉红代表圣泰公司施工并认定其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邹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高立俊审 判 员  王正真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学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