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9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1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074号原告刘×1,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2,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刘×1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2、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被告婚后拒不履行一个妻子应尽的职责,无任何理由不同意与我过正常夫妻生活,也不愿意生育子女,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结婚情况,我没有原告所说的行为,我没有不同意过夫妻生活,我曾到医院就诊,医生诊断称我身体不适宜要孩子,此事我与原告沟通过,我认为双方没有大的矛盾,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告认为被告婚后拒不履行一个妻子应尽的职责,无任何理由不同意与原告过正常夫妻生活,也不愿意生育子女,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不存在原告所述行为,其亦愿意改善双方关系,故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础。原、被告结婚后虽因夫妻生活发生矛盾,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予理解和支持,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