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嘉乐运输车队与刘晓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嘉乐运输车队,刘晓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629号原告:广州市天河嘉乐运输车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涂安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良,系该司职员。被告:刘晓兵,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原告广州市天河嘉乐运输车队(以下简称嘉乐车队)诉被告刘晓兵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天河嘉乐运输车队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乐车队诉称:2007年1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车辆挂靠协议书,被告将自己权属的粤A×××××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合同明确粤A×××××号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和交通事故责任均由被告自行负责。2012年2月11日16时50分,被告聘请的司机在从化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张某甲受伤,2012年12月25日,从化法院作出(2012)穗从法院民一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被告赔偿第三者张某甲127477.7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广州中院,广州中院在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08号,维持原判的判决,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对第三者张某甲赔偿义务。2014年2月28日,从化法院扣划原告银行存款136400元赔偿款给付第三者张某甲(其中标的款127477.7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利息15297.24元、执行费1812元),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按判决履行赔偿第三者张某甲的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严重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款13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晓兵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嘉乐车队(甲方,下同)与刘晓兵(乙方,下同)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凡乙方挂靠甲方户籍的车辆,纯属乙方的财产,其使用性质由乙方支配,一切经营收支盈亏,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营运非法物品,如走私物品、毒品、危险品和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如该车发生任何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和交通事故及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挂靠车辆号牌为粤A×××××。2012年2月11日,蓝国祥驾驶粤A×××××在从化市城郊街三将军村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张某乙受伤。张某甲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蓝某、刘晓兵、广州路诚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嘉乐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从化市人民法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嘉乐车队与刘晓兵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该车由刘晓兵挂靠嘉乐车队经营,双方并无约定挂靠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晓兵与嘉乐车队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判决刘晓兵应于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127477.7元给张某甲,嘉乐车队对刘晓兵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刘晓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7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4年1月21日,从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从法执字第1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嘉乐车队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高新支行账号为36×××77的存款额度人民币15万元。2014年2月18日,从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从法执字第14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扣被执行人嘉乐车队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高新支行账号为36×××77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6400元至从化市人民法院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嘉乐车队与刘晓兵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如挂靠车辆发生任何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和交通事故及一切法律责任均由刘晓兵自行负责。现从化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嘉乐车队就刘晓兵应支付的127477.7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嘉乐车队在支付完相应款项后,主张刘晓兵返还赔偿款127477.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嘉乐车队作为被挂靠单位,是挂靠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而不得以其不是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由对抗第三人,现因嘉乐车队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从化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划扣其存款136400元(含赔偿款127477.7元、案件受理费、利息、执行费),该损失扩大的责任在于嘉乐公司,因此嘉乐车队主张退还赔偿款超过127477.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晓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天河嘉乐运输车队退还代偿的赔偿款127477.7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天河嘉乐运输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晓兵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计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广州市天河嘉乐运输车队负担170元,被告刘晓兵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张 代人民陪审员 郑慧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