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长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粉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兴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东风牌半挂车(主车豫HE05**,挂车豫H55**)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乘员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2014年12月12日,李亮亮驾驶该车辆行至208国道899公里加100米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王明驾驶的解放牌半挂车(主车晋KS02**,挂车晋KY7**)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经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车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向对方赔偿了修理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0元。此外,原告承担了自身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费用。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而被告不予理赔。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90280元(庭审中变更,原为91280元);2、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且鉴定机构系原告单方委托;其自身费用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此外,交通费无票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的数额如何确定。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东风牌半挂车(主车豫HE05**,挂车豫H55**)行驶证、李亮亮的驾驶证;解放牌半挂车(主车晋KS02**,挂车晋KY7**)的行驶证、车主康卫亮的身份证、王明的驾驶证;2014年10月12日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2014年12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月8日康卫亮出具的收据。3、晋KS02**晋KY7**挂车辆车损收据、施救费收据及修车明细。4、豫HE05**豫H55**挂车辆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定损发票、修理费发票、原告为对方车辆支出的施救吊车费及拖车费发票。此外,原告陈述交通费客观存在,但票据没有保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过高,且鉴定机构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外,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本争议焦点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于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胜兴公司所有的东风牌半挂车(主车豫HE05**,挂车豫H55**)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其中豫HE05**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H55**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2014年12月12日,李亮亮驾驶该车辆行至208国道899公里加100米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王明驾驶的解放牌半挂车(主车晋KS02**,挂车晋KY7**)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经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车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向对方车主康卫亮赔偿了损失70000元。此外,原告承担了对方车辆第二次施救费6500元、自身车损9970元、双方车辆损失鉴定费26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对对方进行了赔偿,而自身车辆也有损失。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虽对投保车辆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不属理赔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理赔金89070元;二、驳回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2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中华审判员 程祥焱审判员 赵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