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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曾瑞城与林启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瑞城,林启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590号原告:曾瑞城。委托代理人: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启好。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原告曾瑞城诉被告林启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瑞城的委托代理人张步胜、被告林启好的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瑞城起诉称:被告林启好多次向原告购买酒水,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0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林启好偿还原告曾瑞城货款70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瑞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据,用于证明被告林启好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系百威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代理商的事实。被告林启好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与事实不符。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获得百威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龙港片区的总代理权,并以苍南县龙港金城啤酒商行名义对外经营雪津系列啤酒。期间,被告应聘到苍南县龙港金城啤酒商行从事推销员,缴纳加盟费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以推销每箱啤酒提成2元作为报酬,并协助代理商催讨货款。推销员催讨货款必须到代理商处领取销售单,并向代理商出具与销售单金额相等的欠据进行担保,货款能否收回由代理商自行承担。推销期间,被告并未向苍南县龙港金城啤酒商行购买啤酒,也没有向原告购买啤酒。故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其购买啤酒与事实不符。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查明,苍南县龙港金城啤酒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恩助。退一万步讲,被告作为推销员去清收汇款,即便未能收回货款,也应由被告向苍南县龙港金城啤酒商行出具欠款单。三、原告应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根据商品的交易习惯,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若原告不能出具发票,应扣除税款部分金额12053元。故被告实际的欠款应为58847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林启好在���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工商登记信息、支款凭证、金城啤酒销售单,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持异议,认为该欠款凭证不是出具给原告,而是出具给龙港经销部的郑恩助,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4,认为其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本院认为,证据3、4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持异议,工商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金城品酒销售单龙港啤酒商行的销售时间是2011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支款凭证系被告向原��出具欠款凭证,原告作为百威英博雪津啤酒有限公司龙港片区的总代理,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明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启好多次向原告购买酒水,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0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启好尚欠原告曾瑞城货款709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启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瑞城货款709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林启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德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