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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塘商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塘桥立国模具加工场与张家港市国鑫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塘桥立国模具加工场,张家港市国鑫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塘商初字第00098号原告张家港市塘桥立国模具加工场。经营者董立国。被告张家港市国鑫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塘桥立国模具加工场(以下简称立国加工场)与被告张家港市国鑫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国加工场的经营者董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国加工场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模具加工业务往来,由我方按被告国鑫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各种模具。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间,我方合计为被告国鑫公司加工模具价款47575元。扣除此前被告国鑫公司多付的款项730元,被告国鑫公司尚结欠加工费46845元,且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鑫公司立即给付加工费468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国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立国加工场长期为国鑫公司加工各种模具。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间,立国加工场共计向国鑫公司交付加工成果(模具)47575元。现因国鑫公司至今未付上述加工价款,故立国加工场来院涉讼。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定作人收取加工成果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报酬。被告国鑫公司结欠原告立国加工场加工价款47575元,有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立国加工场自愿在本案中扣除双方此前业务所涉款项730元,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被告国鑫公司尚结欠原告立国加工场46845元(47575元-730元)加工价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外,被告国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立国加工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国鑫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塘桥立国模具加工场加工价款4684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立国加工场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国鑫公司负担。该费原告立国加工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国鑫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立国加工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