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公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公某,农民,住山东省蒙阴县。2013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蒙阴���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建峰、王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公某在蒙阴县岱崮镇燕窝村其家中容留王某吸食冰毒;27日,被告人公某在其家中又容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吸食冰毒。被告人公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公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公某提��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公某在蒙阴县岱崮镇燕窝村其家中容留王某吸食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同年1月27日,被告人公某在其家中又容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吸食甲基安非他明(冰毒)。被告人公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公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冰壶、打火机各一个、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公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公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