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执审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宁德市蕉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宁德市新起点广告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德市蕉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宁德市新起点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蕉执审字第58号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64号。法定代表人周华武,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伏金,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宁德市蕉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宁德市新起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徐建明,经理。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蕉城区工商局)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宁区工商处字[2014]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蕉城区工商局于2014年8月22日以被执行人宁德市新起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新起点公司)播放的视频广告中使用最高级、最佳用语的行为违法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宁区工商处字[2014]14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内容是给予被执行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公开更正;2、没收广告费用3000元;3、处罚款人民币7500元。共计罚没款10500元。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罚没款105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蕉城区工商局作出的宁区工商处字[2014]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新起点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宁区工商催字[2015]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蕉城区工商局作出的宁区工商处字[2014]149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新起点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和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蕉城区工商局于2015年2月1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宁德市新起点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宁德市蕉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没款10500元;三、被执行人宁德市新起点广告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丽丹审 判 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晶晶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