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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球与陈国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球,陈国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521号原告杨球,身份住址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蒋发如,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光,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四路10号长泰花园B栋23G。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用于经营周转,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元整,被告于当天书写借条一张。但被告不守诚信,迄今为止,被告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9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2月2日;应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等费用)。被告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告2万元,月付利息400元,付息时间为每月5日前”。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利息1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属实。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球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1600元应当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单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学兵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倩倩谢寒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