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潘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623号原告潘某,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挖机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1110740946。被告高某,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原告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07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5日生育一子潘硕。婚后,我和被告一起生活,双方的性格差异显现出来,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多次将我赶出门,严重伤害了我的尊严和感情,让我对夫妻感情彻底丧失期望。2011年腊月,我和被告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2013年我先后两次向浠水县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缓和,除2014年5月25日被告无事生非殴打我和我父母之外,双方均无任何沟通和交流。现我和被告感情完全破裂,分居达四年之久,且两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无和好的可能。现我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要求判令或调解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潘硕由我抚养教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原告潘某在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离婚起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届满和无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起诉,不符合离婚纠纷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定条件,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成亮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