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余某、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余某,蔡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邓秋根,男,汉族,系邓某某父亲。被告余某,女,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被告蔡某,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邓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某、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鹃独任审判,书记员黄燕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由于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5%,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双方在借款合同第14.2条约定,如果有争议可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既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余某、蔡某既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综合原告的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的金额及利息?原、被告双方是否同意?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余某、蔡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即自2014年3月10至2014年7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余某、蔡某分别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二)被告余某、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余某、蔡某是夫妻关系。(三)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将15万元汇至蔡某账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余某、蔡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余某、蔡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某、蔡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余某、蔡某均在借款合同上捺印。为此被告余某、蔡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将15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蔡某账上。合同到期后,被告余某、蔡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某、蔡某归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余某、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