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刘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郑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青,沭阳县马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居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孙文青、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原告父母于201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随着经济的发展及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原定的每月4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上学及日常生活需要。现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同意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如果原告无力抚养女儿,被告愿意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1年5月19日,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随其母亲郑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现原告以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维持其日常生活需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每月700元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另查明:江苏省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11820元。被告系学校教师,月工资平均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11)沭庙民初字第04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本院原判定被告支付原告每月400元抚养费数额已不足以维持原告在其居住地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地一般消费性支出、被告的工资收入标准以及原告即将接受小学教育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按每月6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至于被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从2015年5月起按每月600元给付原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至刘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钟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