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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新建与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建,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李新建,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被告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司东升,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新建诉被告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此后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2014年7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0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原告所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华威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4年7月31日,今收到李新建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月息0.015元,为公司借款,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0万元,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此后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系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建借款三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二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此后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由被告河南省华威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闫国宏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孙先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