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万源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万源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811号原告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新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源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唐勇,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涛,四川鼎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达县第二建司)诉被告万源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县第二建司诉称,2000年6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万源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八石公路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我公司承建被告发包的该公路桩号25公里至35.2公里砼路面、基层、垫层工程;单价为60元/平方米;工程竣工后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所欠资金按年息6.5﹪计息,三年内付清,超过三年按年息10﹪计息。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如期施工并完工。2002年11月1日,该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质量合格,经相关部门审计,被告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6670858.65元。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经我公司长达12年的催收,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下欠我公司工程款58894.90元,利息分文未付。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8894.90元及截止2015年4月21日止的下欠利息2142302.87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息10﹪支付下欠工程款58894.90元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万源市交通运输局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我局下欠其工程款58894.90元及利息2142302.87元属实,拖欠原因是万源市财政困难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系从事公路施工等承包业务的有资质的合法企业法人;2、原、被告签订的八石公路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书。主要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1日签订了八石公路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建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万源市审计局万审投核报(2013)78号、(2015)3号审核报告。主要证明原告承担的八石公路改建工程K25+102-K35+576段施工,2002年经相关部门验收质量合格,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作出了结算审核报告。2013年、2015年万源市审计局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被告万源市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收集提供的程序及形式合法,真实可靠,具有证明力,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日,被告万源市交通运输局为了改善万源市八石公路状况,提高车辆通行能力,决定将万源市八石公路路面硬化,经与原告达县第二建司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八石公路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工程段为该合同段起止桩号28公里至35.2公里;合同段内的水泥砼路面、基层、垫层,被告以每平方米60元一次性大包干承包给原告,竣工验收时按实际收方数量结算工程款;原告全额垫支建设;工程竣工后其工程款分期支付。所欠资金按年息6.5﹪计息,三年内付清。超出三年按年息10﹪计息;标准及质量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0年11月开工建设,2002年8月竣工。2002年11月,达州市公路工程进行质量鉴定,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因被告未及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及审计,2011年、2014年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段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确认工程造价为6670858.65元。2013年、2015年万源市审计局对该段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同前。同时查明:被告从2002年8月工程竣工后至2014年12月止,先后12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611963.75元,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58894.90元,同时,截止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共计2142302.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八石公路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应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地付清原告的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行为,实属违背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源市交通运输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四川省达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8894.90元及下欠利息2142302.87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下欠工程款58894.90元的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0.00元,由被告万源市交通运输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智刚审 判 员 潘孝文人民陪审员 黄志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