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阮宣凡诉被告胡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宣凡,胡良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阮宣凡(曾用名阮祥荣),女,汉族,1955年11月12日,初中文化,务工。被告胡良和,男,汉族,1962年7月29日,高中文化,务农。原告阮宣凡诉被告胡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宣凡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9413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并约定从2015年5月1日起月息二分,计算至还款为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良和偿还借款194139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良和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没有核实,希望通过法庭予以核实。这个钱被告胡良和以前也还过。原告是和实际借款人刘保良商量好了才找被告打的条,这个钱原告也没有给被告胡良和。刘保良给被告胡良和打有借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胡良和向原告阮宣凡借款36000元整,借条注明2014年8月31日付清;2013年12月11日,被告胡良和向原告阮宣凡借款124000元整,借条注明2014年12月11日到期还款;2014年1月9日,被告胡良和向原告阮宣凡书写欠条一张,“今欠到阮宣凡现金24000元整,2014年11月9日还清”。该笔欠款被告胡良和已还14000元。被告胡良和先后三次向原告阮宣凡所借款项中,均已包含约定期限内的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逾期被告未还款,双方约定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落款为2013年10月31号的借条原件、落款为2013年12月11号的借条原件,落款为2014年1月9日的欠条原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胡良和向原告阮宣凡借款,双方对借款的日期、借款的数额、还款日期等都有详细的约定。对双方口头约定的逾期月息两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胡良和提出证人刘保良替其偿还原告阮宣凡欠款10000元的主张,除证人刘保良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刘保良是所借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与被告胡良和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胡良和提出的实际借款人为刘保良,是另一法律关系,其偿还借款后可另行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良和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阮宣凡人民币17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借款160000元,欠款10000元),利息从双方约定的应还款之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2元,决定由被告胡良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长志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人民陪审员 杨传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长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