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熊速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速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2号原告熊速珍。委托代理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2号海南时代广场12楼及一层西侧委托代理人李昌瑜,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熊速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速珍的委托代理人杨金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速珍诉称,2014年6月29日21时左右,戈玲英驾驶琼A×××××轿车小沿抚州市赣东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赣东大道汤显祖大剧院旁路段时撞到同向前方行人原告熊速珍,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戈玲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琼A×××××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59427.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部分请求事项计算标准、计算方式有误,部分请求事项金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1时30分左右,戈玲英驾驶琼A×××××轿车小沿抚州市赣东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赣东大道汤显祖大剧院旁路段时撞到同向前方行人原告熊速珍,造成原告熊速珍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戈玲英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速珍正常行走,无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熊速珍受伤后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134天,用去医疗费61912.69元,出院诊断:1、齿状突骨折;2、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3、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并肺挫伤;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2月13日,原告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颈椎损伤伤残程度十级、胸椎损伤伤残程度十级,用去鉴定费900元。原告熊速珍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4737.60元,仅提供部分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审理过程中,原告熊速珍与戈玲英达成调解,并撤回对戈玲英的诉请。另查明,原告熊速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王金梅于1933年2月24日出生,系退休工人。原告提供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证明及保险代理合同书、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与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从2010年起为保险销售业务委托代理关系,并在交通事故前以转账形式结算其代理费(佣金等),至今合同未解除。计算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业务代理费合计为7881.08元。事故车辆琼A×××××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结算)收据、疾病证明书、清单、保险单、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证明及保险代理合同书、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戈玲英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熊速珍正常行走,无违法行为,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戈玲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速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琼A×××××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熊速珍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熊速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母亲为被抚养人,要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母亲为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速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因治疗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61912.69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11766.67元(32051元/年÷365天×134天);三、残疾赔偿金,原告熊速珍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伤残十级,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48120.60元(21873元/年×20年×11%);四、误工费,原告虽已退休,但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有工资收入,按照其提供的工资证据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该项费用为4944.57元(7881.08元/年÷365天×229天);五、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可3300元;六、交通费实际发生,应根据其住院天数计算,本院酌定为1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速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766.67元、残疾赔偿金48120.60元、误工费4944.57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1340元,合计79471.84元。二、驳回原告熊速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熊速珍承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昌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志华审判员 陈 维审判员 黄 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娇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